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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W─九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原暫停於高雄市○○○路六號聖和醫院前路旁,甲欲起駛由東向西進入該路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定無往來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快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XII—二六七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丙○○之小客車左後方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右側擋風板撞及丙○○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丙○○委託路人報警,且於員警至事故現場時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記載自訴人受傷情形之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模擬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有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此應知之甚詳,而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自訴人之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快車道,致自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衝撞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被告顯有過失,已甚明灼,至自訴人按遵行方向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又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報警,並於員警到場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被告及自訴人談話紀錄表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自訴人亦表示不願被告受重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而以被告否認犯行為由,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猶嫌過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科處被告重刑,自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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