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裁定法院撤銷抗告人前緩刑之宣告,並未踐行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不符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之程序,殊有違背法令之可議,應不能維持。本件裁定僅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偽造文書罪處刑三月確定,惟此判決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原裁定疏未調查,且未於裁定之理由說明,遽為裁定,誠屬速斷。該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業執行完畢,抗告人在本案緩刑期內一直克守份際,循規蹈矩,若因此而遭撤銷緩刑之宣告,實不公平,且亦不符法律設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法撤銷原裁定等情。
二、經查: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抗告人另於緩刑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侵占罪之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故意犯(該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有上述判決足憑。抗告人於緩刑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非因過失犯罪,即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犯罪除外之規定不合,自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原裁定雖未敍明抗告人於緩刑前所犯之罪非過失犯,但其為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㈣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現行法條並無法院應訊問被告之意見後,始得予裁定之規定。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例,係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現行法為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地方法院遇有前項(即現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應於訊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規定,所議定之判例。惟此項規定,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已修正刪除,故前開「應訊向被告意見後裁定」之判例,已無強制適用之效力,而僅能謂法院於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欠明時,應於訊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本件抗告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已甚明確,自無訊問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原審未於裁定前詢問抗告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三、綜上所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