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
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抗告人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料檢察官聲請數罪合併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0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較原應定之執行刑增加一月之有期徒刑,有損抗告人之權益,實有重新裁定之必要,依此請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經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計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三罪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加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總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不利於抗告人,殊與內部界限有悖,自屬不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裁定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