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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之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見同法第342 條),乃在便於原審法院查明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為當事人之利益計,如在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雖其上訴不能認為不合法;惟遲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53號判例、24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諭知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在案,被告於94年7 月25日收受本案判決,竟遲至同年8 月9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嗣再經該署轉至本院,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其上訴固無不合,惟已逾10日之法定得上訴之期間,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