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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屏東市○○路一七之一號之「加州炸雞」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為逃避刑事訴追處罰而隱匿身份,竟冒用其嫂甲○○○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A之時、地,偽造「甲○○○」之簽名於逮捕通知及相關筆錄、文件中,偽造該通知書已由受通知人甲○○○收受後,並持之行使將存根聯交還警方存卷備查。迄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被告夥同其夫黃志祥,至有人居住,設於屏東縣新園鄉○○路五一三號「公鹿飼料公司」行竊,然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鄉○○路七七三號前攔檢查獲,被告亦承上揭概括犯意,冒用甲○○○應訊,而於附表B之逮捕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相關筆錄、文件中偽簽甲○○○署押,並就內容提出並加以主張。同年月十九日晚間,被告在屏東市○○路四三五號前,竊取丙○所有之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屏東市崇義巷七號前查獲,被告亦以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C之逮捕通知、相關筆錄偽簽甲○○○署押,並就內容提出並加以主張。其上述所為,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附警訊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然原判決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因受有身孕,為籌錢支應開銷始行竊盜,又因執行強制戒治案件通緝中,其為免警方查知其通緝犯身分遭到收押無法再行竊盜籌足款項,乃決定以其嫂「甲○○○」名義應訊等情,堪認被告於三次竊盜時,均已預行計劃為警查獲後,均冒用「甲○○○」名義應訊,其顯有將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加以牽連之意思,而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被告所涉之竊盜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因此被告所犯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為該竊盜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指出:「刑法上之牽連關係,須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項罪名者始足當之,如果犯罪之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犯他項罪名者,且他項罪名,並非該已完成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則應併合處罰」。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判例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及社會一般客觀上均認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例:「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目的關係,始克成立」。因此依上開判例可知,我國最高法院對於牽連犯之牽連關係的判斷,大致採取主觀犯意與客觀情形加以綜合判斷之角度。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雖分別於前揭三次竊盜行為後,為逃避刑事訴追處罰,均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偽造「甲○○○」之署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之主要動機,無非係避免其通緝犯身份被識破並避免逮捕,故縱使被告於竊盜時或之前,其主觀上有將來將冒名應訊之決意,惟其至多係以「萬一」其之竊盜行為不慎為警察查獲時,屆時(被逮捕之時)始以他人名義應訊,此一主觀決意與竊盜之犯意並未有必然之方法或結果之關係。且客觀上,被告冒名應訊等行為實難認為為被告之竊盜行為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因此,本件被告之冒名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其前所犯之竊盜,無論自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觀察,均難認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必然關係,應無牽連犯可言。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所犯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竊盜罪部分業已判刑確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仍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冒名應訊之主要動機是避免其通緝犯身分被識破,而非於行竊前即預知會遭查獲,而預有冒名應訊之計劃,故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前所犯之竊盜,無論自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觀察,均難認有不可分離之直接關係,應無牽連可言,是以原審遽予判決免訴,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年月日時分)  │(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內容            │
├──┼───────────┼────────────────────┤
│A1│0000000000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訊筆錄  │
├──┼───────────┼────────────────────┤
│A2│920101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逮捕通知  │
│    │                      │口卡片、指紋卡片                        │
├──┼───────────┼────────────────────┤
│A3│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
│B1│0000000000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警訊筆錄  │
├──┼───────────┼────────────────────┤
│B2│920217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逮捕通知、│
│    │                      │口卡片                                  │
├──┼───────────┼────────────────────┤
│B3│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
│B4│9202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
├──┼───────────┼────────────────────┤
│C1│0000000000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訊筆錄  │
├──┼───────────┼────────────────────┤
│C2│920220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逮捕通知、│
│    │                      │口卡片                                  │
├──┼───────────┼────────────────────┤
│C3│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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