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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慶鐘曾玉英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

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九三、三0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0巷三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四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大坑橋旁之鳳梨園,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方式,施打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被告甲○○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一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一個扣案可佐。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又將夾鏈袋送請檢驗,亦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九三0五─九四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九三0六─三二0號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五六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0六公克、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0‧一九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四二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0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請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字第五九三、三00五號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有施用毒品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前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行為一併原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勒戒後,猶再連續施用毒品,未見悔改之意,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及空包裝二個無法與海洛因剝離,整體視為毒品、注射針筒二支,係供施用毒品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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