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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春昌李炫德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森 男

           居高雄市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

連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於法院認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情形,爰於協商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因此,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即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未陳明本件有上開法條但書之情形,且經查亦無之,因此,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