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森 男
居高雄市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
連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於法院認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情形,爰於協商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因此,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即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未陳明本件有上開法條但書之情形,且經查亦無之,因此,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