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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慶鐘李淑惠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止處分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二一三號住處及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間,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元帝廟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因涉嫌竊盜案,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夜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四五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六五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七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犯施用煙毒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重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後之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效力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品,猶犯施用毒品罪,未見有戒毒決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因沾染海洛因,無法完全與海洛因剝離,整體視為毒品,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李淑惠

法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О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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