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王梵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第五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林世偉均是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村民。林世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至丙○○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一二七號住處,與丙○○、蔡亦祐、陳宗聖共同飲酒聊天,嗣林世偉有事先行離開,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林世偉至上址屋外大聲喧鬧,丙○○認為林世偉酒後叫嚷破壞安寧,上前制止不成,演變為口角爭執,丙○○一時氣憤,依客觀情形雖可預見人體腹腔內有腸、胃、胰臟等重要器官,如起腳猛踢人體腹部,有可能造成腹腔內器官裂傷出血,引發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世偉之臉部及赤腳猛踢林世偉腹部多下,林世偉不甘示弱,徒手與丙○○互毆,林世偉並順勢拾起放置在上址屋外水泥柱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管一支(長約一O四甲分,直徑約二甲分),然隨即為丙○○搶下,丙○○並持該鐵管朝林世偉右小腿前側用力揮擊二下,林世偉遭到重擊倒地不起,丙○○見狀始行罷手,惟已造成林世偉受有:(一)左上眼瞼淤傷,左下眼瞼約三×○點五甲分淤傷,左眼結膜重度充血。(二)右側鼻翼、右臉頰、上唇右側及人中部分各未逾一點五×○點五甲分之小淤傷。
(三)下巴右側下緣數道面積共約五點五×三甲分刮擦傷。(四)腹部挫傷併十二指腸破裂、胰臟裂傷、腹內出血。(五)右腹股溝內段四×二甲分刮擦傷。(六)右手腕前側及右前臂遠端前側近手腕處數條狀淤傷(其中至少有二個寬度為二甲分),手腕後側不規則淤傷,左前臂外側大面積淤傷。(七)右小腿較上位粉碎性骨折,較低位線狀骨折等傷害。是時丙○○祖父蔡東興聽聞喧鬧聲自屋內外出查看,發現林世偉受傷倒地,隨即呼叫計程車將林世偉送往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二一○號「安泰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因腹部鈍傷合併胰臟、小腸破裂及其合併症傷重不治死亡。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由祖父蔡東興陪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警員洪瑞隆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警員李昶志並即至案發現場扣得鐵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世偉之母乙○○指訴、證人即在場勸架之陳宗聖、蔡亦祐、證人即送被害人就醫之被告之祖父蔡東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一紙、案發現場相片四幀及扣案之鐵管一支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確因被告徒手毆打及起腳猛踢腹部之行為,導致腹部鈍傷合併胰臟、小腸破裂及其合併症不治死亡乙節,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七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上述傷害犯行,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無訛。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欲判斷加害人之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凡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之基礎。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參考),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查人體腹腔內有腸、胃、胰臟等重要器官,如對人體腹部猛力攻擊,可能造成腹腔內器官裂傷出血及其合併症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得預見。本件被告明乎此,仍於酒後因制止被害人喧鬧未成,進而徒手毆打及起腳猛踢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腹部鈍傷合併胰臟、小腸破裂及其合併症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致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無疑。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村居民,並無仇恨,胥因被告酒後制止被害人叫嚷不成而造成衝突所致,事出偶然,已難認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存在。而案發當時被告先徒手毆打被害人,繼而於搶下被害人所持之鐵管後,繼續揮擊被害人腿部二下,見被害人重傷倒地即行罷手,且未阻止蔡東興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情觀之,堪認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至明,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所指被告具有殺意云云,似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由其祖父蔡東興陪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警員洪瑞隆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洪瑞隆證述:「之前不知道本案,一直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點十分被告及爺爺到派出所才知道,當時是被告由他爺爺陪同到派出所,之後村長蔡奇清才到,我訊問被告何事,被告說他在案發時毆打被害人...我就登入受理報案登記簿...。」、「乙○○是我受理後十五分鐘才到的。」、「乙○○她只說她兒子被打,傷勢嚴重,他就走了,我們沒有做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證人即警員李昶志證稱:「是蔡東興帶丙○○來派出所報案,時間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見相字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即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村長蔡奇清證述:「...被害人母親是隔天二十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報案...我下午到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和他爺爺已經在派出所了...。」、「我到派出所約十分鐘乙○○才到。」、「我去時警察已經在問被告及寫字了,寫什麼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證述:「...我向村長說,被告打我兒子很嚴重...要他去報警。」、「...我去派出所被告及村長已經在派出所了。」(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等語大致相符。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至派出所自首;乙○○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申告被害人遭被告打傷,有相符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大聲吵鬧,被告因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甲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甲權三年。並敘明扣案之鐵管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不另為宣告沒收各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