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
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
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三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捌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壹點陸玖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參拾貳點玖玖公克,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一八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保安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一.六九公克),並採驗送檢驗而查獲。㈡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二.九九公克,包裝重一.六六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之後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三八0巷內,因通緝遭警逮捕及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A2卷第十三、十四頁、偵查C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訴字卷第三六、三七頁),且當場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一.六九公克)、二包(合計淨重三二.九九公克,包裝重一.六六公克)可佐,而扣案毒品之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憑(見偵查A2卷第十六頁、原審訴字卷第四0頁)。再被告乙○○於原審亦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以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A1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六五號卷第一頁)。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之後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未及審理,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毒癮甚深,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一.六九公克)、二包(合計淨重三二.九九公克,包裝重一.六六公克),均為毒品,而包裝袋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剝離,亦屬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