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 抗告人
- 即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蘇新竹 律師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五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無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等情,自訴人亦提出人證、物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情事,絕非民事案件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又本件係自訴詐欺案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當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曉諭撤回之規定。案縱經自訴人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發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況原審法院並無在開庭時認僅係民事糾紛曉諭抗告人撤回自訴,足見該裁定認定事實與筆錄不符。另主張本件絕非民事案件,而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自訴案件,並已於原審法院提出人、物證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自非民事案件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詐欺乙案(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十九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曉諭台端撤回自訴後,業經自訴人即抗告人撤回自訴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回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雖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院解第三三四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未修正前)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限為限。」其所謂「後段」應指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而不包括民事,蓋以民事案件何來告訴或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準此以觀,裁定駁回自訴,以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為限,如案係民事,則無法與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相符。因此前開院解字所謂後段之規定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係單指「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情形而言。如「案係民事」應許曉諭自訴人撤回,不應僅以告訴乃論為限。本案案件,並已於原審法院提出人、物證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自非民事案件等語,固非無見。
三、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次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此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未修正前)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另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八號解解釋強調院解字第三二五五號已經變更,自應以後解釋之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為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規定,亦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甚明。
㈡原審法院認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未修正前)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論求乃論之罪為限,係單指「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情形而言,如「案係民事」應許曉諭自訴人撤回,不應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八號已明白強調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五五號已變更,應以後解釋之第三三四九號為當。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五五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屬特別規定,凡自訴案件不問是否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者,法院均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院解字三二五五號解釋既已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予以變更,則案件係屬民事者,如非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者,仍不得曉諭撤回。此亦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研究意見:「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應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不包括非告訴乃論之罪。院解第三三四九號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未修正前)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指「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情形而言。故民事案件如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仍不得曉諭撤回告訴」揭示已明。原審法院認院解字三三四九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未修正前)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係單指「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情形而言,而不包括「案係民事」之情形,實有誤會。
㈢本件抗告人以被告涉嫌詐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具狀提出自訴,按詐欺案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綜上所述,撤回自訴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此於曉諭撤回自訴之情形同有適用,又縱法院經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案件係屬民事,惟本件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依司法院院解字三三四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前開之研究意見,仍不得曉諭撤回訴,何況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審閱筆錄結果,原審該承辦法官並未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故原裁定認「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聲明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係屬民事糾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曉諭聲明人撤回自訴,且聲明人亦因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聲請撤回自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實有誤會。因此本件既屬不得撤回自訴之案件,雖經自訴人撤回,惟仍不生訴訟上撤回之效力,自訴人之自訴仍有效繫屬於法院,自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非無理由,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以駁回,尚有未洽,自訴人為此再聲明異議,原審仍執意駁回,難謂妥適。是以本件原裁定既有違背法令,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原裁定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亦有違誤,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