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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郭雅美凃裕斗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

        侯勝昌 律師

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第五五八九號、第五五九○號、第五

五九一號、第五五九二號、第五五九三號、第五八一七號、第五九一五號、第六二二

七號、第八二三一號、第九四四○號;移

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後述得為被告甲○○緩刑宣告之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

㈠、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將相關費用退還相關人員,並已提出退費證明書,顯見被告悔過之心,亦無獲有毛利五、六百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子女年幼,長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次女僅二歲且為天生染色體異常之中度殘障兒童(有卷附殘障手冊、相片足佐),被告實有暫不執行之適當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妨害考試罪,而此係屬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危害社會法益罪,本不以圖取利益為要件,雖被告主張已將相關費用退還相關人員等情,但此仍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且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九頁理由欄三項),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未就被告所舉之退費證明予以敘述,尚難認此即屬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係前揭妨害考試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夥同多人共同連續妨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八項考試,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犯罪,且其犯後是否無再犯之虞,尚有可慮之處,原確定判決固未就被告所舉之前開家況予以敘述,但自此等被告家況證據之形式上觀察,難認屬於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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