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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0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下列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利用其父劉文富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與三中路口之名順吊車場之一部分場地,放置中古鋼琴,丙○○與少年邱O 擔任載送中古鋼琴工作而得以進出吊車場之機會,趁大門看守人員下班之際,連續於下列時間,在名順吊車場內,於其他場地承租人不在場之際,由丙○○及少年邱0徒手搬運油壓千斤頂、鋼圈,或由丙○○駕駛其不知情之父劉文富所有之堆高機搬運鐵板,少年邱0在一旁把風之方式行竊,得手後由丙○○將竊得之贓物裝載至父劉文富所有之車牌號碼3781-GN 號自小貨車上,搭載少年邱0離去,其行竊時間及地點及竊得物品如下:

(一)於93年12月25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三中路口之名順吊車場,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板2 塊(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500元)。

(二)於94年1月間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三中路口之名順吊車場,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油壓千斤頂33台(每台價值約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 元),合計約429,000元) 。

(三)於94年2 月4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三中路口之名順吊車場,竊取吳寶祥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卡車輪胎鋼圈10個(每個價值約3,000 元,合計約42,900元)。丙○○與少年邱0於竊得上開(一)(二)之物品後,共同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變賣予不知情之估物商,鐵板2 塊賣得1 千餘元,千斤頂1 台賣得約300 元,得款由丙○○與少年邱0朋分花用。嗣於94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丙○○與少年邱0竊得上開(三)物品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鋼圈10個至高雄縣大社鄉○○路林麗娟經營美旗企業行兜售時,為乙○○發覺,並通知甲○○、吳寶祥,惟因林麗娟未予收買,且丙○○及少年邱0已經離去而未尋獲,嗣吳寶祥經由丙○○之母輾轉詢問丙○○,始在梁陳貴美經營之灣興估物商起出其收買之吳寶祥失竊鋼圈10個(梁陳貴美以2,940 元收受),及在高雄縣仁武鄉○○路51號剛俊有限公司起出甲○○失竊之千斤頂4 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監理南街口,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並進入陳美秀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為UY-1078 號),徒手拆取車內音響面板1 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GXR-43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路人發現並予以逮捕,報警處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人乙○○、甲○○、吳寶祥、梁陳貴美、林麗娟、陳美秀、戴彩宏、謝枝蔚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證人邱0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丙○○均受僱於劉父即劉文富擔任長途駕駛員,我們駕駛之貨車就停放在劉文富承租之名順吊車場,我們2 人有一同行竊千斤頂33台及鋼圈10個等語明確(原審94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聽說丙○○在名順吊車場竊取他人之物被警查獲,才去檢查我放置在承租土地上之物品,發現我失竊千斤頂65台及油壓推反鐵片4 組,後來有循線找回失竊的千斤頂4台等語(同上原審筆錄),及證人乙○○、甲○○、吳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證人即估物商梁陳貴美、林麗娟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與少年邱O前去兜售物品等情,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照片4 幀在卷可憑,另少年邱O所共同竊盜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護字第13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宣示筆錄1 份附卷足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少年邱0共同竊盜,罪證明確,而被告行竊汽車音響部分,亦經被害人陳美秀,逮捕被告之戴彩宏、謝枝蔚於警訊時證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8 張為證及行竊工具鑰匙1 支扣案可稽,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少年邱0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邱0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0(00年00月00日生)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罪,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但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於92年5 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爰依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行竊汽車音響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式賺錢,竟思不勞而獲,利用其熟悉地形、進出方便之際,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少年邱0於94年1月間,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三中路口名順吊車場,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油壓推反鐵片4 組(每組價值3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取證人甲○○所有之油壓推反鐵片4 組,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油壓推反鐵片之事實,並辯稱:是我被警查獲後,證人甲○○與警員黃文熊在警局硬要我承認有偷油壓推反鐵片,我在檢察官偵訊時還是不敢據實陳述,才又承認有偷油壓推反鐵片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竊取油壓推反鐵片6 組,但於偵訊中則坦承其竊取油壓推反鐵片4 組,則關於被告竊取之數量前後自白不一,況證人邱0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被警查獲後很緊張,根本不知道什麼是油壓推反鐵片,我們也沒有偷油壓推反鐵片,但被害人說是我們偷的等語,而證人甲○○所領回之贓物,亦無油壓推反鐵片自不能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竊取油壓推反鐵片之唯一依據。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竊取油壓推反鐵片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取油壓推反鐵片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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