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原審乃於民國93年12月2 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看守所,交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查。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原應至93年12月1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93年12月13日代之,然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