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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待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6 月6 日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8月4 日23時許止,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0巷10號住處,以2至3天施用1 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6月4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沾有海洛因之夾鏈袋5個。⑵於同年8月5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電信局旁,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東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復有夾鏈袋5 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扣案之夾鏈袋5 個,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自94年6 月3日14時起,至同年8 月5 日16時20分止施用毒品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亦即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予以起訴,即屬另一犯罪事實,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4年2 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6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卷宗影印節本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94年5 月26日後所犯施用毒品罪,在被告前案判決宣示之後,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自94年6 月3 日14時起,至同年8 月5 日16時20分止施用毒品部分,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5個,因沾有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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