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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雅美簡志瑩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㈠、於93年4 月間某日7 或8 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管理之屏東縣滿州鄉○○段473 地號國有林地內,竊取該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檀香樹5 株,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G-4126號客貨兩用車載回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28之1號住處後方空地種植,供其觀賞之用。㈡、於同年11 月 (起訴書誤載為10月)9 日10時許,復攜帶上開鋸子、樹枝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土鑿鏟、平口鏟、小土鏟、柴刀等工具,至前開473 地號國有林地內竊取檀香樹及墨水樹,並以上開工具將檀香樹鋸成21段、墨水樹鋸成10段,搬運至上開客貨兩用車上載運回其前開住處後,欲以斧頭將竊得檀香樹、墨水樹之枝幹去皮處理,再將之販賣牟利。嗣於93年11月9日18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檀香樹5 株21段計800 台斤(山價為新台幣【下同】714,000 元)、墨水樹10段計500 台斤(山價為246,250 元)及其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鏍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洪聖峰在警詢時所證述之上開林業試驗所區域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內檀香樹遭盜採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黃煥盛在原審所證稱之關於接獲林務局報案而查獲本件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經過事實(原審卷第85至87頁),及證人趙霖秋在原審所證述之上開國有林地之墨水樹遭盜伐竊取(原審卷第87至89頁)等情節亦相符合。此外,復有扣案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及查獲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被告竊取檀香樹、墨水樹之地點,確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段473 地號國有林地內,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恆春工作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組等單位派員會堪製有會勘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恆春工作站出具之盜採檀香樹鑑驗報告書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係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檀香樹、墨水樹之事實,應無疑義。另被告所竊取之墨水樹10段計500 台斤、檀香樹5株21段計800 台斤,依市價減掉運費及採伐工資之價格後,山價分別為(墨水樹)246,250 元、(檀香樹)714,000 元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94年5 月18日農林試恆字第0940 000647 號函、94年9 月19日農林試恆字第0940001263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盜取林木之山價總計960,250 元,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在國有林地竊取檀香樹5 株21段計800 台斤、墨水樹10段計500 台斤,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鏍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竊盜,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公訴人認應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揭之犯罪前科、犯罪之手段、竊取林木之數量、盜伐森林主產物行為危害自然生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960,250 元之3 倍,即新台幣2,880,750 元之罰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敘明扣案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鏍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斧頭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竊盜犯罪完成後去除檀香樹、墨水樹等段木外皮之用,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之意旨。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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