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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1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乙○○駕駛三城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半聯結車(曳引車車牌號碼為8R-060號,後連接之半拖車車牌號碼為KK-12 號,下統稱:甲車,其中曳引車部分稱為A部分,半拖車部分稱為B 部分),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公園二路與光榮街交叉口時,適有李欣慧騎乘車牌號碼TXA-276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公園二路同一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接近快、慢車道邊線處。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為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越,致乙車因甲車之迫近而重心緊急偏右有向右傾倒之虞且偏離原來行駛軌跡,李欣慧基於本能反應將機車把手向左拉回、向左修正行進方向,於此瞬間李欣慧重心偏左,人車向左傾倒,於鄰近公園二路與光榮街口行人穿越道附近,李欣慧及所騎乘之機車與甲車B 部分右側防捲入護欄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遭甲車B 部分後雙軸前軸右側內、外輪胎碾壓其左上臂外側、其左腹外側、頭部,李欣慧因腹部多處擦傷、骨盆、肋骨多處骨折,且右胸爆裂,腸胃組織溢出、內臟組織物帶血噴出,左上肢三角肌部、上臂後部、外側、前臂後部及手臂部,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頂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外溢、右鼠蹊部深及肌膜部撕裂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李欣慧之父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黃太源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廖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黃太源、廖得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②、又證人黃太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3年7 月28日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車禍發生之次日於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作成,其所陳述之內容與「本件車禍發生前後現場狀況為何」之待證事實有關聯,且無不適合做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驗斷書:此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法醫師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驗斷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惟此乃法醫師於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鑑定人,且該驗斷書之首行明確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於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可見該驗斷書,應係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於相驗時共同製作,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應將複本交予殮葬申請人辦理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10276419號鑑驗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93年2 月27日校刑科字第0920001442號鑑定書:前開文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也非同條第3 款所示之文書,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車損照片、被害人遺體之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帶,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惟辯稱:肇事後我託人向警方自首,我應合乎自首之要件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時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之曳引車與李欣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欣慧因而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我行經該地時尚未看到被害人車輛,當時公園二路與光榮路口綠燈在閃,我速度很慢,一直到公園二路與莒光街口,黃太源來跟我說,我才知道我的車輛輾到人,所以無從為注意,因此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後雙軸前軸右側輪胎碾過被害人李欣慧,李女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經核與證人黃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另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車損照片、被害人遺體之照片、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害人李欣慧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駕駛執照影本可憑。

(三)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為被告所自承,雖無證人目擊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之行徑方向,然據現場所留刮地痕係公園二路東西向,且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俯臥,倒地位置在公園二路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與快慢車道邊線之間(頭朝西南),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則車身左倒,車頭朝東北橫向倒於公園二路慢車道,有據卷5 編號25、26、27號相片及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前,亦係沿公園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無訛。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甲車右側防捲入護欄第2 根立柱角鋼附著有被害人所配戴粉紅色安全帽上之標籤紙(距地面高度48公分)並有新刮擦痕(距地面高度50至60公分),而甲車右側防捲入護欄中段置物欄緣角鋼(距地面高度40公分)亦有新擦痕,且甲車B 部分後雙軸前軸右側外輪胎側面有經磨擦之黑色痕跡等事實,有卷1 第20頁、卷3 第65頁相片及卷5 編號第117 至第125 號相片可憑。乙車則有車尾置物架毀損變形、尾燈碎裂、車牌掉落等毀損情況,有卷5 第203 號相片可證。此外,鑑識人員於現場所留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所配戴之粉紅色安全帽上採得粉紅色漆(編號A1)、前開粉紅色安全帽上採得藍色漆(編號A2)、甲車右側防捲入鐵桿上採得粉紅色漆(編號D)、 甲車右側護欄上採得粉紅色漆(編號B)、 甲車右側護欄上採得藍色漆(編號C)送 驗結果,證實編號B 、D 與編號A1相似;編號A2與C 相似,有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1027641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再經鑑識人員比較前開安全帽上撞擊痕及標籤脫落處與甲車右側防捲入護欄第2 根立柱角鋼黏有安全帽標籤紙處之特徵相符,亦有卷5 編號133 至第138 號相片可資為證,足見被害人於倒地前,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先後與甲車右側護欄防捲入護欄第2 根立柱角鋼及中段置物欄緣角鋼發生磨擦,應堪認定。

(五)法醫師於解剖被害人屍體過程中,發現被害人頭顱呈粉碎性骨折,腦部組織大部分外溢;前胸有多處擦傷,右胸外側部有裂傷痕跡;腹部有多處挫傷;左腹外側延伸至左上臂有疑為輪胎痕之印痕;左鼠蹊部外有印痕,右鼠蹊部有裂傷;四肢則有多處擦傷及瘀傷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驗斷書可憑。而甲車B 部分後雙軸前軸右側輪胎上方與其後方擋泥板處均有組織物噴灑附著之痕跡,該右側輪胎之內外輪之間,亦有黑色血漬痕跡之事實,有卷5 編號第143 至第159 號相片可憑。且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往西,於其頭、腰間之快車道地面沿公園二路東往西方向共有3 段輪胎痕,且甲、乙2 車終止位置間之公園二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有兩組複輪之煞車痕延伸至甲車肇事後終止之位置之情,亦分別有卷5 編號第66至83號相片、第85至88號相片可證。是甲車與乙車發生前述磨擦之後,甲車B 部分後雙軸前軸右側輪胎確有輾壓被害人頭、手及腹部等處無訛。

(六)另據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乙車於公園二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留有1.2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中間雖有間斷,然前後幾乎成一直線,經與卷5 編號第220 號乙車車損相片比較,該刮地痕應係乙車引擎啟動器踏桿尾端或支撐架左腳尾端與地面磨擦所造成,是乙車於倒地之前,確曾因向左傾倒而重心不穩,使其機車左側支撐架或引擎啟動器踏桿尾端與地面發生磨擦無誤。

(七)再應探究者應為造成乙車向左傾而重心不穩並地面留下1.2 公尺刮地痕之原因為何。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據前開輪胎痕及煞車痕之位置觀之,車禍發生前甲車之輪胎右側外緣與公園二路東往西方向快、慢車道邊線之距離約為20公分,有中央警察大學93年2 月27日校刑科字第0920001442號鑑定書可憑。又公園二路東往西方向雖有快、慢2 車道,但慢車道上劃有停車格,且未劃有停車格之路邊,亦有車輛停放,以致可供機、慢車行駛之路面寬度不及慢車道寬度(3 公尺)之3 分之2 ,即1 公尺之事實,有卷5 編號第1 、2 、6 、7 、10相片及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為證。證人黃太原於偵查中便證稱,案發之時,除公園二路與光榮街口有停放一輛汽車外,當地還停有好幾輛車,從而,車禍發生前除原可能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外,應無其他車輛行經乙車右側,使之必須向左方閃避,是乙車之所以於瞬間左閃,應係導因於原來1 個向右偏閃之動作過大而向左拉回機車把手之反射動作,而其向右偏閃之對象,應即來自其左後方之甲車,蓋若甲車原即在乙車左方,則甲車之存在對乙車而言並非突發之狀況,乙車不致會有突然向右閃又因重心不穩而急速將機車把手向左拉回之狀況。是以,乙車於車禍發生之前確已出現在甲車右前方,被告於與乙車併駛之時未注意兩車間隔之距離,致乙車閃避時重心不穩而發生本件車禍,應堪認定。

(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於超越李欣慧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李欣慧所騎乘之機車因此一迫近因素而重心不穩而倒向甲車以致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證人黃太源於警詢中雖表示,我告知被告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後,被告以電話報警之語,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其並未親自打電話報警,我是託人替我報警等語,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亦改稱被告得知自己肇事之後,先後打了3 通電話,但我不知道被告打電話給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足見證人黃太源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曾以電話報警之情,應屬誤會。至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之後曾經委託路人報案,並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託鐵門拉鍊店之老闆蔡石成幫我報案等語。然證人蔡石成於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91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被告的大貨車在公園路與光榮街口發生車禍,我當時在店內,我走出來有看到,車禍發生後,我只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沒有打電話報警,我在電話中說在公園路與光榮街口有發生車禍,我沒有說是誰發生車禍。因為我不認識肇事者,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沒有託我幫他打電話報警,他是託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且證人即高雄市○○○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94年8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91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被告開聯結車在公園路與光榮街口發生車禍,由分局通報,我與巡邏的同事一起去處理,我到現場時,巡邏的同事宋文賢已經到現場了,因為我是備差的,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是聯結車的駕駛,是同事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且證人宋文賢於本院94年8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開聯結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我是接獲通報才到現場處理的,我們處理車禍一到現場就會先找肇事者,當時已經有路人告訴我是被告開車肇事的,我才找上被告問被告,到底何人告訴我,我不知道,但是是與被告無關的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8-1頁),可見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後,因在場路人告知員警宋文賢被告為肇事者,員警宋文賢因而找上被告詢問,被告向員警坦承其為駕駛肇事聯結車之人,因此被告尚不合乎自首之要件甚明,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且被告係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僅因一己之疏失,致被害人李欣慧(67年7 月31日生,案發時為24歲,就讀於中山大學研究所)因本件車禍而腹部多處擦傷、骨盆、肋骨多處骨折,且右胸爆裂,腸胃組織溢出、內臟組織物帶血噴出,左上肢三角肌部、上臂後部、外側、前臂後部及手臂部,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頂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外溢、右鼠蹊部深及肌膜部撕裂傷當場死亡,死狀甚為悽慘。其家屬並因此而身心極度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大,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發生後也以新台幣33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16 頁,惟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其妻因本件車禍而罹患憂鬱症,且其妻身體不好,所以才不得不與被告和解),或稍可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已於92年1 月13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33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雖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以致死亡之事實,但被告已竭盡所能貸款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縱使被告入監執行,對被害人家屬亦於事無補,只會造成另1 個不幸家庭的悲劇,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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