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83 、22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貨櫃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7 月5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U-790號曳引車,在高雄縣湖內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雖近於彎道,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葉水發(已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之自小貨車逆向於前方車道緩行,且駛近彎道,未減速慢行,逕為閃避葉水發之自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繞越,正於切入回原車道之際,適有林煒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6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UDT-626 號輕機車後搭載曾淑君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彎道,遇甲○○突然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於其前方,且彎道視線不良,林煒浚因無法預見而不及避煞,甲○○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左前保險桿頭撞擊林煒浚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曳引車左前車頭損壞、機車右側車身及車頭損壞,機車人、車倒地,致使後載之曾淑君受有頭部外傷、氣腦、顱骨破裂、腹中懷孕胎兒死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 月22日下午8 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甲○○委託在場林煒浚之友人劉腹成報案,甲○○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高雄縣政府警局湖內分局警員陳信良,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稱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U-790號曳引車,因閃避葉水發之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與林煒浚及被害人曾淑君共乘之車牌號碼UDT-626 號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曾淑君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並無過失,我當時係要回家,並非執行業務,且案發時係曾淑君載林煒浚並非林煒浚載曾淑君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經過案發地點時有1 部車號UZ-0615 號自小貨車,逆向緩緩行駛,往前走,有打左側方向燈,上面也有司機」、「於20至30公尺前已看到葉水發之自小貨車」、「看到自小貨車時速度20幾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下稱相卷)第32 頁 背面、第33頁、偵卷第9 頁),可知上訴人甲○○有預見葉水發逆向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前。再經對照交通部66 年10 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附提供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62 頁、第263 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時間)為4 分之3秒,於時速30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為6.24公尺。又該肇事地點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60公里以下,上訴人甲○○既自承未超速,而僅時速20幾公里之情形下,倘其所言為真,則其則有充分反應距離及時間作判斷。又証人葉水發於原審審理陳稱:當時我要將車子倒車進入田裡,看附近沒有人,所以將車子開到對向車道,準備要倒車時,未熄火,突然有1 部曳引車從前方開來速度很快,我趕快踩煞車不敢動,該曳引車從我車旁繞過去開到對向車道,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上訴人甲○○駕駛曳引車在未拖曳貨櫃之情形下,本易減速停車,而其前方又係視線不良之轉彎處,本更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然其未於自小貨車前減速或煞車,以判斷來車再為行駛,卻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於轉彎處未為減速或停車注意安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顯有過失。又該次車禍致被害人曾淑君死亡,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6 張可稽。又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 張 、相驗照片6 張雖均係審判外公務員所製作文書陳述,惟因均係公務員職務上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葉水發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與甲○○駕駛大貨車閃避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林煒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有違規定」,並經原審依職權送覆議,覆議結果為「甲○○駕駛曳引車,行經彎道預見狀況駛入來車道且未減速注意安全,為肇事主因;葉水發駕駛自小貨車,在逆向車道緩行欲倒車,影響對向來車判斷,為肇事次因。林煒浚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葉水發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與甲○○駕駛大貨車閃避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林煒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影響反應能力為肇事次因。…暫時不考慮林偉俊酒精濃度過量與沒有戴安全帽的因素,葉水發為40% (逆向行駛,但緩慢行駛且有打左轉方向燈)甲○○為60% (大型營業車輛,缺乏警覺不當變換車道)林煒焌為0%(視線不良處,行駛車道遭佔用難以迴避)」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高屏澎鑑字第92184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 月9 日府覆議字第9310131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 月5 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025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上開意見均認上訴人甲○○、葉水發就本件車禍各有其肇事因素,再以覆議意見書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併將葉水發逆向行駛之行為(如:緩行、打方向燈)及上訴人甲○○預見車前狀況可得應變之一切情狀等綜合判斷,均認上訴人甲○○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葉水發為重,即上訴人甲○○、葉水發前述駕駛行為各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或上訴人甲○○之過失比例較葉水發為重,本院亦認此判斷為當,上訴人甲○○仍明顯有過失。又卷附之鑑定意見書2 份及覆議意見書1 份,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覆議委員會分別於本件偵查、審判時,受偵查檢察官及法院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該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並見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本件已送請前述3 單位鑑定,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甲○○聲請再送警察大學等其他機關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甲○○固爭執證人林煒浚亦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車禍係於92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發生,證人林煒浚固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有警員對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亦為證人林煒浚於偵、審中均坦認。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該條文中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 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 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 至7 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證人林煒浚係於92年7月5 下午3 時45分發生車禍,而警員係於同日5 時25分始對其進行測試,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件在卷可憑。則林煒浚自發生車禍至酒測之時間,其間相距1 小時又40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林煒浚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746毫克(計算式為:0.27mg/L+0.0628mg/LX1.66hr=0.3746mg/L)。 然本件林煒浚係於自己之車道上依規定行駛,自有路權,對於對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突然侵入其車道本無法事先預見,遑論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制動距離足以避煞。參酌現場圖林煒浚之機車並無留有煞車痕及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接近彎道、兩旁樹林茂密之情形以觀,更可見林煒浚對於甲○○之突然衝出來車道且繼續迎面行駛接近而來,對此突發狀況,衡以常情,一般人對於駕駛於接近轉彎路段突遇來車逆向行駛,本易因反應不及而致發生撞擊,是一般人衡情仍無法預見及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故林浚煒縱有飲酒駕車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然上開情形既係一般人均無法避煞,則難認證人林煒浚有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之來車而肇事,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煒浚於本件車禍當時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前開3 份鑑定意見,其中有指證人林煒浚或有其肇事因素之部分,餘2 鑑定均認林煒浚無肇事因素。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為證人林煒浚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於92年11月13日對林煒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證人林煒浚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尚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是斟酌全卷依當時情形判斷應均認林煒浚無肇事因素,而上訴人甲○○過失明顯,仍不影響其肇事責任之成立。
(四)上訴人甲○○又另稱:本件車禍當時係曾淑君載林煒浚云云,惟經證人林煒浚否認於卷,並堅稱係伊載曾淑君,且曾淑君坐於後座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第13頁、相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偵卷第8 頁背面及原審卷第231 頁),而證人林煒浚所言,亦與目擊證人劉腹成、陳姝吟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3 頁、第235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曾淑君搭載林煒浚,上訴人甲○○空言所指無從採信,仍不影響其肇事責任之成立。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7條第1 款均定有明文。證人林煒浚證稱:我騎車載曾淑君過彎道時,突然見甲○○駕駛曳引車車頭由南向北行駛至逆向車道,我來不及煞車,所騎乘之機車與甲○○曳引車車頭發生對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於肇事後停在車故現場,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車身斜置約有二分之一已回到原行駛南往北車道上,另有二分之一尚在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葉水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逆向停在南往北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車身距離中心線約0.6 至0.7 公尺,被害人所搭乘之輕機車右倒於曳引車頭旁,車頭約朝東方,車尾約朝西北方向,機車碎片散落在機車附近(北往南車道上),部分在南往北車道上(在曳引車頭車底下)等情,足認上訴人甲○○於案發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北向南)而欲行至原車道,適與證人林煒浚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北向南)於轉彎處發生對撞。又依警卷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甲○○之曳引車身侵入來車道達一半以上,其車身並已佔据整條道路路面達四分之三(見警卷所附照片多張),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確顯有過失。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案發時受雇於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貨櫃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被告甲○○並未爭執,且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上訴人甲○○亦自承案發前已駕車卸完貨,案發時則係要開車頭回住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參以上述實務見解,仍可認其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不因其駕駛之時間為上班或下班有所差異,是以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其辯稱非業務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之曳引車身侵入來車道達一半以上,其車身並已佔据整條道路路面達四分之三(見警卷所附照片多張),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確顯有過失,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受雇於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請目擊證人劉腹成撥打電話報警自首,其停留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上訴人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劉腹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背面),核與到場處理員警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8 頁),合乎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侵入來車道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痛苦,其犯後猶執前詞圖卸其責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賠償之部分係其所屬之公司為其代為賠償,其並未出錢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過失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