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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7-563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高明山由該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穿越九如一路,甲○○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右側輪胎上方之葉子板撞及高明山,致高明山倒地後,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左胸肋骨骨折,及左腰部、左大腿、左膝、右膝、右肘、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黃正文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高明山,致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一節,辯稱:伊係在行人穿越道前(以東)約5 公尺處撞到被害人,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部分事實外(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有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受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8 頁、第14至15頁)。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左胸肋骨骨折及左腰部、左大腿、左膝、右膝、右肘、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相驗照片31張、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在卷足憑(參相卷第16頁至第30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在行人穿越道前(以東)約5 公尺處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供稱: 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西約5 公尺處一語(見警卷第11頁),與前揭所辯相歧,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倘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在行人穿越道以東約5公尺處撞及被害人,則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起點,理應在行人穿越道以東5 公尺處之前;又倘如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供係在行人穿越道以西約5 公尺處撞及被害人,則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末端,至少應延伸超出行人穿越道之西端,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 頁),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長約6 公尺,其起迄均在寬度6.1 公尺之行人穿越道內,則被告係自行人穿越道之東側開始煞車,嗣於行人穿越道之西側前將車煞停。準此,本件顯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因發現被害人正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被告遂自行人穿越道東側開始緊急煞車,惟仍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嗣後於行人穿越道之西側始將車輛煞停,故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內撞及被害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足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如上所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死亡,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後曾委託不詳姓名之排班司機代為報案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與其於現場向警員黃正文供述係由排班司機報案(警卷第9 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所供係伊向路人借行動電話報案(警卷第2 頁)等語,固不相符,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述何者屬實,既然被告於現場處理警員黃正文抵達現場時,即主動表明被告為肇事者,且黃正文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此業據證人黃正文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則縱使本件並非被告委託排班司機代為報案,而係他人自行報案,亦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前,僅知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係於警員黃正文抵達現場時經由被告之告知,始知被告為犯罪之人,故認被告所為,仍屬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原判決漏未記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犯後坦承大部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且罹患膀胱癌,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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