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
二、被告甲○○攜帶兇器T型扳手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5 次加重竊盜犯行,迭次為之,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後連續5 次加重竊盜行為,其中3 次係竊取汽車,據被害人指稱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5 萬元,雖係中古車,價值亦不低,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從寬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勤勉工作,竟思不勞而獲多次攜帶兇器行竊,其中2 次行竊車牌,其餘3 次行竊中古汽車,價值不低,自不宜從寬量處,惟念犯罪所得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1 支,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