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05 號、第23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上訴意旨亦採信證人黃國勝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曾交1 台未掛牌的機車與伊修理,...,當時機車鑰匙都沒有了,不能發動,....,送修時該車之鎖已損壞、電瓶沒電、輪胎沒氣。」等語;按被告果真於92年8 月19日行竊乙○○使用中之機車,則該機車不致於有電瓶沒電、輪胎沒氣之情況,再該機車如是被告經由龔德良告知並取自龔某工廠,則龔德良及其工廠內工人亦有被追訴竊盜或贓物罪之危險,自難期龔德良或工人劉和泉為真實之陳述,被告於93年10月5 日被查獲騎用該贓車,已距失竊日92年8 月19日有1年餘之久,殊難以此單一事實,做為被告竊車之證據,至於被告陳述使用贓車開始時間為92年2 月間,在機車失竊之前,固有不符,但此顯係時間上之誤認,尚不足以做為被告行竊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05
、23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 月19日晚間11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48 巷2 號1 樓證人即被害
人乙○○住處前,徒手竊得證人乙○○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
號碼GQD-57 1號機車(引擎號碼C0000000號),得手後用為
代步工具,嗣於93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與光華路口,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不
否認騎乘該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並非伊所竊得,而係僱主龔德
良於92年2 月間交伊牽去修理,修好後要予伊上下班使用,
交付時即無懸掛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龔德良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件證
人龔德良、劉和泉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證人乙○○於警
詢之陳述及卷附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至證人龔德良於警詢之陳述
,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是尚無特
別引為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車號GQD-571 號機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
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機車失竊之事實亦
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2、就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係證人龔德良所交付一節,證人龔
德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係於93年2 月間
至伊工廠作臨時工,與證人劉和泉均受僱於伊,伊不曾
交付機車予被告使用,亦未看過甲○○騎乘該機車,甲
○○均係騎腳踏車前往上班,工廠附近亦未發現棄置之
機車等語;證人即當時受僱於龔德良之劉和泉於偵查中
結證稱(劉和泉嗣後已於94年5 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
查詢資料可按):伊與被告均在證人龔德良之工廠上班
,伊比被告早半個月到職,且晚1 週離職,伊於93 年
農曆1 、2 月間開始上班,農曆2 月15日離職,被告均
係騎腳踏車上班,伊任職期間未曾看過被告騎乘機車上
班,亦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提及證人龔德良曾交付機車
使用等語。經核該2 證人所述相互吻合,而與被告之辯
解兩歧,另參以被告所稱受領機車之時間係在92年2 月
間,與證人乙○○失竊機車之時間即92年8 月19日還要
更早,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解應不足採信。至證
人即經營機車行之黃國勝雖表示被告於93年2 、3 月間
有載運1 輛機車予伊修理,然此亦不足據以認定該機車
係證人龔德良所交付。
3、被告之辯解固不可取,已如前述,然而,衡情一般取得
機車之途徑要有多端,縱使被告並非自證人龔德良處取
得機車,亦未必即係自己竊取得來,尚難僅因被告辯解
不可取,即認定其有竊取該部機車之事實,其間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或其
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
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