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08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73巷15弄66號旁之產業道路上,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JG -092 號重機車乙台,得手後隨即迅速逃逸,嗣被告乙○○於93年08月30日8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白蓮寺,將上開搶奪之機車借給不知情之林文成使用,並經林文成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3 號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林文成、黃隆源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證人黃隆源庭呈之5 張照片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並無出借車牌號碼PJG-092號之重機車予林文成,本件被搶奪的機車與伊無關等情,
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林文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3年8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詢中固證述伊於93年8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遭人推倒,搶走車牌號碼PJG-092號重型機車1輛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而林文成於93年8月30日上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G-092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3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此據林文成以被告身分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8頁及第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遭不詳姓名之人搶奪,而林文成騎乘該贓物機車被查獲之事實。
(二)林文成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中自承被查獲時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即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與93年8 月18日下午6時15分時(上揭機車遭搶奪之時間)身上所著之衣褲是一樣的(參見警卷第4頁)。另證人甲○○於距離案發時點僅12日之93年8月30日於警詢中證述:「我看林文成的背部體型,是當時搶走我機車歹徒,無論是體型及衣著特徵都一樣無誤。」等語,依上開2人之供述,林文成為警查獲當時既身著與93年8 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本件搶奪案發生時相同之衣物,故甲○○於警詢中指認並證述林文成身上衣物特徵與93年8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搶奪其機車之人相符,體型亦相若,足認林文成有合理之可疑為本件搶奪甲○○之機車之人。此外,證人甲○○復於93年9月9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後,證人甲○○仍證述從體型、衣著觀之,搶車之人應為林文成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437號偵查卷第15頁),另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被告與林文成當庭供證人甲○○指認時,仍指林文成身高、外形、背影均與行搶之人類似(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437號偵查卷第30頁)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行搶之人係瘦小、膚色黑等體型特徵,依卷附被告、林文成之照片與當庭勘驗被告之外觀體型相較(參見警卷第16頁及偵字第17437號偵查卷第16頁),林文成亦明顯較符合甲○○所指述之搶嫌的外觀身型。公訴人僅以證人甲○○於94年4 月2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乙○○之身高與外型均與行搶之人相似等語(94 年 度偵緝字第733 號偵查卷第38頁),遽指被告涉嫌犯本件搶奪罪,自屬誤會。
(三)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證人黃隆源證述有看見被告將銀色機車一輛借予林文成等語(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偵查卷第33頁),而認被告係將該搶奪之機車借給林文成使用乙節。然從林文成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查中均未供述有人看見其向被告借車之事實,遲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林文成當庭向檢察官供述下次庭期將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明機車係向被告所借等語(93年度偵字第17437號偵查卷第31頁),惟於94年1月26日偵查期日,林文成並未到庭,遑論偕同證人到庭,衝諸常情,一般人蒙受不白之冤時心理無不期待儘速提出有利證據以洗刷犯罪嫌疑,惟林文成卻未於第一時間提出足以證明自己並未犯罪的證據,已與常理有所不合。況林文成係騎乘贓車被警查獲,乃供出機車係被告借給使用云云,則林文成亦非無可能係為推卸其可能涉嫌之贓物或搶奪罪之嫌疑,而任意指稱機車係被告交付的,以脫卸刑責,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上開機車前,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文成指證其所騎乘被告查獲之機車係被告交付借予伊使用,即據以認定被告犯本件搶奪罪。再者,證人黃隆源雖證述被告有將機車借予林文成,但亦證稱並不確定係被害人甲○○遭搶奪之機車等語(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偵查卷第33 頁), 故證人黃隆源證述上開借機車情節縱屬為真,亦無從認定所稱借予之該機車即為本件爭車牌號碼PJG -092 號之重型機車。
(四)至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能證明林文成確有騎乘被害人黃龍男遭搶奪之機車而已,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搶奪之犯行。末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認識證人黃隆源,經黃隆源提出2人合照之照片反駁被告之供述並不屬實,但此亦僅能彈劾被告供述之可信性而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併敘明之。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