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惠光霞李淑惠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等並無使被害人斷手斷腳之犯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辯護意旨則指稱:被告等與被害人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尚無重傷害之意圖及動機,應屬傷害罪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2 人與綽號「堂仔」、「阿龍」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以犯罪之兇器─球棒及不詳名稱之刀械,以之揮砍毆擊人體四肢,動輒可使被害人受有斷手斷腳及造成人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等均為正常之人,不能謂無此預見,乃竟分持球棒及不詳刀械,共同揮砍毆擊被害人,其間,被告丙○○持球棒重擊被害人戊○○之右膝部,致使戊○○之右膝部受有開放性之傷害,是足認被告等與「堂仔」、「阿龍」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等與被害人雖互不相識,但為女友爭風吃醋,衝動之下,而有上開犯意,自足以認定,不能以互不相識,而謂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係屬低度之刑,顯無過重之嫌。

㈢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查,檢察官論告時指稱被告等行兇時,有表示「讓他死」,應有殺人犯意等情。惟此為被告等情緒激動之下,任意脫口而出之情緒化或助之語,尚難以此為被告等有殺人犯意之表徵,原審判決已敍明理由,並無不當。另依原審判決本旨,其事實欄第1 頁第10行所載「明知」,應係「預見」之意,爰予更正,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K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洪慶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事  實
一、丙○○、丁○○於民國91年8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因得知
    丁○○之女友潘淑慧及丙○○之前女友白伊婷與其他男子同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416號「花田囍室KTV」內唱歌,
    心生醋意,為教訓包廂中之男子,遂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堂仔」、「阿龍」之成年男子,由丁○○自家中取出球棒
    等物,置於車牌號碼OM─7039號車輛後車廂內,搭載丙○○
    與該2 名男子同至「花田囍室KTV」,先進入該店內,確
    認潘淑慧、白伊婷等人在該314 室包廂內後,至該KTV對
    面之停車場謀議,並取出預藏於上開車輛置物廂內之球棒等
    物,其等均明知以球棒、刀械等兇器往人身上手腳揮砍,有
    致人之肢體毀敗重傷可能,竟基於使人肢體毀敗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藉故進入314 室包廂內向其
    前女友白伊婷索討機車鑰匙,於轉身走出包廂之際,向門外
    喊「打」後,與在包廂門外等候之丁○○及另1 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衝入包廂內,並分持球棒及自不明處取得之
    刀械(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等兇器,對上開包廂內之乙○○、戊○○、甲○
    ○等3 人揮砍(該包廂內尚有白伊婷、潘淑慧、李慧珍、潘
    宏仁等人在內),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持刀(
    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在包廂外
    看守,乙○○因遭上開進入包廂中之3 人分別持刀及球棒揮
    砍,遂下意識的以手抵擋,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鷹
    嘴凸骨折、深切割傷左手及左前臂之傷害;另戊○○則遭丙
    ○○持球棒重擊膝部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
    口、雙側膝挫傷等傷害;甲○○見狀欲衝出門外,隨即遭守
    在包廂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刀砍傷背部,而受有後背部割
    傷7 ×0.4 公分之傷害。嗣乙○○、戊○○、甲○○等3人
    乘隙逃出包廂外,丁○○、丙○○及2 名男子持上開兇器追
    出至KTV大門口廣東路上後,即共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並沿路將上開兇器隨手丟棄,嗣乙○○因即時送醫,使未造
    成其等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之重傷。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戊○○、甲○○
    、白伊婷、潘宏仁、李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述,此證據方法經
    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部
    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丁○○持刀砍傷乙○○一節外,業據
    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甲○○、白
    伊婷、潘宏仁、李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犯罪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1年8 月15日乙○○之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91年8 月12日戊○○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甲○○之驗傷診斷書各1 紙、及被害人乙
    ○○手部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
    花田囍室KTV」外廣東路上及對面停車場之錄影帶結果:
    被告丙○○身著白衣、被告丁○○身著白色格子衣與黑衣、
    紅衣之男子一起從KTV方向走入對面之停車場,4 人停在
    某一汽車後面說話,打開該車後車廂取物品後(被告二人稱
    係在拿取球棒等兇器),復一同走往KTV方向。相隔94秒
    後,有一穿黑衣之男子自KTV跑出至廣東路上,被告丙○
    ○追出,黑衣男子亦跑出(手上持一極長之刀械),被告丁
    ○○緊跟在後跑出(手上亦拿不詳物體),紅衣男子接續跑
    出(手上沒有拿物品,但是手插在口袋內)等情;另勘驗案
    發當日KTV大廳部分錄影帶結果:被告等4 人第一次進入
    KTV,相隔88秒後,該4 位男子先後走出KTV,其中黑
    衣男子手上已持不知自何處取得之長形物體,該長形物體會
    反光(被告2 人均供稱:此時4 人欲走至對面之停車場拿取
    兇器),嗣被告等4 人再度跑入KTV大廳內,其中黑衣男
    子手上有拿一長形兇器,被告丁○○手上持會反光之物,似
    為刀子,被告丙○○持球棒進入,紅衣男子亦一起跑入等情
    ,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至96 頁
    ),復有錄影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41頁至43
    頁、本院卷97之1 至91之7 頁),亦核與被告2 人上開自白
    一致,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
    告丁○○雖辯稱:伊是持鐵棍揮砍人云云,惟證人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3 個人進入包廂內,伊看到被
    告丁○○持短刀,被告丙○○拿球棒,另1 人持刀,沒有人
    持鐵棍,是被告丁○○拿短刀砍伊,伊右手腕被丙○○拿球
    棒打斷,被告等打鬥中有互相交換武器,所以丙○○也有用
    刀子砍等語(見偵查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72頁);證人
    戊○○亦證稱:伊看到被告丙○○拿球棒,被告丁○○拿刀
    子,另1 人拿什麼伊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
    被害人甲○○、證人潘宏仁、李慧珍均證稱:總共有3 個人
    衝進包廂,其中2 人持刀,另1 人持鋁製球棒等情(見警卷
    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上
    開錄影帶,其中被告等4 人第2 次跑入KTV時,被告丙○
    ○手持球棒;被告丁○○則手持會反光疑似刀之物等情,業
    如前述,是堪認證人乙○○、戊○○證稱丁○○持刀一節屬
    實,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另觀之前開乙○○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為「左側尺
    骨骨折、右側鷹嘴凸骨折、深切割傷左手及左前臂之傷害」
    ,並有被害人乙○○受傷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見乙○○
    因本案而受傷甚重,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乙
    ○○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4 項第4 款毀敗機能之重傷
    情勢,其回覆稱:病患乙○○92年8 月6 日最後就診日回診
    時,其左腕活動度為65度,左小指有攣縮,左手第2 、3 、
    4 指活動度不良,此有該院94年3 月3 日94長庚院高字第
    421217號函可稽。而按刑法第20條第4 款所稱毀敗1 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又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1 肢
    以上之機能,按照該項第4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
    4 肢,僅祇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42 號、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依前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及卷內其他事證,應認被害人乙
    ○○之傷勢尚未達於「毀敗1 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無「
    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惟刀械、球
    棒等為銳利或堅硬之物,持以揮砍人之身體手足,足以發生
    使人受重傷之結果,為被告等所能預知,被告等4 人乃遽然
    下手,分持上開兇器,朝被害人乙○○、戊○○、甲○○揮
    砍,其中被害人乙○○更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鷹嘴凸骨
    折、深切割傷左手及左前臂之傷害,足見被告等4 人,用力
    甚猛,雖尚未達毀敗機能程度,已如前述,然被告等4 人有
    使被害人3 人肢體毀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甚明(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46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
    照)。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等4 人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丁○○、丙○
    ○辯稱:渠等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等語。觀之被告2 人與
    被害人乙○○、戊○○、甲○○3 人先前並未相識,亦無何
    等深怨,僅因心生醋意,欲教訓與渠等之女友或前女友同在
    包廂內之男子,而證人乙○○當時係坐在其女友李慧珍旁邊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且丙○○之前女友白
    伊婷現任男友為潘宏仁,亦非被害人3 人,是被告等應無置
    乙○○、戊○○、甲○○等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又被告2 人
    均供稱:先前並未約定朝被害人致命部位攻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 頁),且觀之被害人之傷勢大抵在四肢、背部,堪
    認被告等4 人行為時,均未蓄意朝被害人等之致命部位攻擊
    加害,雖證人乙○○證稱:當時進來3 、4 個人,持刀砍伊
    的頭部,伊就用左手去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然被告
    丙○○供稱;並未朝被害人乙○○的頭部砍,當時其站立,
    而被害人乙○○等人是坐著等語(見本院卷170 頁、138 頁
    ),被告丁○○亦供稱:是從高處站著的由側面打人等情,
    被害人均處於低處等語,是被告2 人等自上而下朝被害人等
    揮砍時,雖被害人乙○○主觀上認為被告等係朝其頭部攻擊
    ,但尚難認定被告等係蓄意朝其頭部揮砍,況被害人乙○○
    舉起手加以抵擋時,渠等如有置死之犯意,自有足夠時能力
    及機會朝手無寸鐵之乙○○身上之胸部、腹部等其他致命部
    位進行攻擊,惟渠等並未為之,足徵被告等4 人揮砍被害人
    乙○○、戊○○、甲○○等3 人時,均無殺人之犯意。另證
    人乙○○、戊○○均證稱:有人自渠等後方追出等語,然被
    告等4 人追出時並無繼續揮砍之動作,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
    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足參,且衡之案發當時,被告等
    4 人均手持兇器,而被害人則均赤手空拳無從與之相抗,況
    案發處所為封閉之包廂,行為時復有被告2 人之同夥持刀站
    立於包廂門口,是被告等人如真有殺人之犯意,被害人當時
    應難有逃出該包廂之機會。至證人乙○○、戊○○復證稱:
    混亂中聽到有人說把裡面的人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然對照案發當時情狀及被告等4 人上開行為,應僅係被告
    等情緒激動之當下,任意脫口而出之情緒化或助勢之用語,
    尚難以此為被告等4 人有殺人犯意之表徵,是以,被告丁○
    ○、丙○○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故被告等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事證,已甚明確,
    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
    1 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丙○○、丁○○與前開2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與前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分
    別接續持球棒、刀械等兇器揮砍被害人3 人,於攻擊3 位被
    害人時並無先後之別,是渠等各個動作應為實質上一重傷行
    為,而非連續數重傷行為,又被告等4 人以一重傷行為,而
    侵害被害人3 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使人
    受重傷未遂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使被害人乙○
    ○重傷未遂論處。被告2 人雖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6
    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2 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2 人均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
    衝動鑄下大錯,犯罪後坦承大致之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
    行尚屬未遂,惟因心生醋意即預持上開兇器揮砍他人,罔顧
    他人身體之安全,且犯後對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之部分情節,
    多所掩飾,惟均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丙○○並
    已賠償新台幣240,000 元,業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並
    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求處有期
    徒刑8 年,惟本院認被告2 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均查無前
    科,素行尚佳,並均與傷勢較重之乙○○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可,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又被告
    等4 人因犯本案使用之球棒、刀械等物,均未扣案,該等刀
    械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據被告2 人表明上開兇器均已
    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138 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