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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I-0128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重愛路與華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擅自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甲○○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HMI-659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血胸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縫合30針以上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證人郭秀鳳騎乘機車追逐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其攔下後,被告始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郭秀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即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血胸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縫合30針以上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見二、三桶罐裝瓦斯自告訴人之機車彈跳落地,心恐該落地之二、三桶罐裝瓦斯有爆炸之虞,乃將車行駛至案發現場之十字路口而未立即將車停於肇事地點,嗣我將車輛停妥於上揭十字路口,未幾,證人郭秀鳳即騎乘機車而停靠於其車旁,並提醒我要趕快電報119 以救治證人甲○○,之後我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二)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惟恐告訴人因車禍碰撞而掉落之罐裝瓦斯爆炸,才未立即將車停於肇事地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案發現場確實有2 桶瓦斯桶掉落在地,有照片2 幀附於警訊卷第第31頁、第33頁足憑;又證人郭秀鳳於原審庭訊時亦結證稱:我因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經騎乘機車追逐被告距離肇事地點約1間法庭長之距離後,被告始停車,並經我提醒被告要趕快電報119 以救治證人甲○○後,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等語,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相符。而其僅駛離肇事地點約45公尺即將車停靠於肇事路口以西,重愛路之快慢車道之間,與告訴人甲○○之重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約30公尺;與撞擊點距離約45公尺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8 月29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6781號函附報告及道路事故現場圖1 紙在原審卷第可稽,亦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

(三)另被告經證人郭秀鳳提醒後,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叫救護車以救護告訴人甲○○之舉觀之,被告主觀上已有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參以當時肇事當時,業經證人郭秀鳳在場,被告若果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當立即加速離去,何以甘冒為人紀錄面貌、車號之風險,而以己身之行動電話撥打119 以救治告訴人之理?揆諸前開關於肇事逃逸罪之說明,本件被告駕車離去案發現場而停靠距肇事地點約45公尺處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另公訴人所指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駕車離去之際,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即已成立,自不得因其嗣後遭證人郭秀鳳之攔阻,始下車報警處理,而推論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肇事後確實未立即停車且下車探視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直至證人郭秀鳳將被告攔阻,被告始停車並經郭秀鳳提醒才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叫救護車無訛,但被告駛離案發現場,與告訴人甲○○之重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約30公尺,與撞擊點距離約45公尺,且被告之行車速度亦與當時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相同,果真被告要肇事逃逸,豈有不加速逃逸之理?參以被害人係送瓦斯工人,當時機車上載有2 桶瓦斯,案發當時該2 桶瓦斯亦因被害人之譏車遭撞擊倒地而彈跳後倒地,因此被告辯稱因擔心該2 桶瓦斯掉落爆炸遂不敢立即停車而將車往前駛離靠路邊停放等情,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可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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