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選民名單壹張及用以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吳欽章(另案偵辦中)均為國民黨員,2 人受託為第6 屆立法委員高雄縣選舉區國民黨提名推薦登記12號候選人吳光訓之選舉樁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抄寫選民名單,再交付予吳欽章賄選買票之方式,連續於:
(一)民國93年11月22日至28日間之某日,甲○○在位於高雄縣旗山國中附近之第6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呂國田(另案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表示受同屆立法委員登記12號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呂國田行求投票支持吳光訓,並與呂國田達成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呂國田並期約同意支持3票。
(二)同年11月間某日,甲○○復與呂國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田前往有投票權人江顏貴家中,向有投票權人江顏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並向江顏貴行求投票支持吳光訓,並與江顏貴達成每票給付300 元至500 元不等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顏貴並期約同意支持4 票。
(三)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5 時10分許,甲○○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附近,向有投票權人李季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李季美行求投票支持吳光訓,並與李季美達成每票給付300元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季美並期約同意支持4 票。
(四)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甲○○在上揭高雄縣旗山鎮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邱麗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邱麗雲行求投票支持吳光訓,並與邱麗雲達成每票給付300元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邱麗雲並期約同意支持2 票。
二、嗣甲○○將上開抄寫完成之選舉名單交付吳欽章,吳某置於高雄縣旗山鎮民眾服務站主任之辦公桌內,經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搜索該址,並扣得甲○○所寫為其所有之載有「江顏貴」等人住址、姓名之選民名單1 份,及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之樁腳名單1 張及綑鈔紙1 張而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江顏貴、李季美、邱麗雲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於上揭時地,與吳欽章共同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由被告負責抄寫名冊再轉交予吳某賄選買票之方式(事實欄(二)部分,尚與呂國田共同基於上開犯意),共同對有投票權人呂國田、江顏貴、李季美、邱麗雲行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並各與上開有投票權人達成每票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期約賄賂之合意,呂國田等人並分別期約同意支持3 票、4 票、4 票及2 票,經調查局人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等情均直承不諱,復經證人江顏貴、李季美、邱麗雲分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明確屬實,此外,並有由被告所寫載有「江顏貴」等人住址、姓名之選民名單1 份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如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期約賄選金額部分,被告陳稱係每票300 元至500 元不等;關於上開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說要賄選,但沒有說多少錢一票等語,以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應認該二部分之期約賄選金額均為300 元,依此計算,被告用以期約之賄賂共4500元(計算式為3 ×500+4 ×300+4 ×300+2 ×300 =4500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罪。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甲○○與吳章欽就上揭事實全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吳欽章、呂國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呂國田係基於幫助甲○○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揭事實(二)即期約賄選江顏貴部分,被告與吳章欽、呂國田3 人均為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漏列吳章欽部分,尚有未洽。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用以期約之賄賂共4500元,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原判決漏未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向其他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自屬可議,惟僅係擔任抄寫選民名單,並非賄選主謀,所期約之票數僅13張,且尚未選舉即被查獲,所生實際危害尚輕,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已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未供出主謀,態度不佳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云云,惟緘默權為被告訴訟上之固有權利,自不宜以被告未配合辦案需要供出主謀,即認其態度不佳而臨以重刑,附此指明。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本件被告用以期約之賄賂共4500元,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選民名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吳章欽辦公室扣得之樁腳名單及綑鈔紙各1 張,尚難認與本件賄選犯行有直接之關聯而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