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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95號)另以:被告又於民國95年7 月27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參閱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二),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95 年2 月,第191-196頁)。另所謂之「集合犯」是一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雖然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的特質,但屬於侵害單一法益的犯罪形態,施用毒品罪因為行為人性格上對於施用毒品具有倚賴性,而會反覆地實施,固可認為係集合犯,而施用毒品一般目的在滿足毒癮,原則上以一個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其間的數次中斷,如果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可認為係接續犯一罪,反之則有成立數罪之可能。故若施用毒品者係基於一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固然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但若係基於數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數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數罪。查本案起訴被告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4月7 日,而上開併案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則為95年7 月27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兩者行為時間相距已近4個月,且其間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尚且曾為警查獲而中斷,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實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亦即難認兩者間具有一個集合犯關係。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數行為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既在上開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即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檢察官以原審對上開併案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理,而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
    院93年度易字第149 號、93年度訴字第1759號、93年度簡字
    第4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確定,三罪經本院
    9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民
    國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施用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
    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3日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
    品,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晚上
    某時止,於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02 巷32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4 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空軍醫院前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
    因1 包(包裝袋重0.18公克,淨重0.14公克),且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
    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3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為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
    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
    4 月20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43頁),並有海洛因1 包(包裝袋重0.18公克
    ,淨重0.14公克)扣案可佐,上開海洛因經鑑定後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
    第220023181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
    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
    149 號、93年度訴字第1759號、93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6 月確定,三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
    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 包,為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係供其方便攜帶欲施用之
    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五、新舊法比較:
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累犯部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