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9 號、93年度訴字第1759號、93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確定,三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3日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晚上某時止,於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02 巷3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 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空軍醫院前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 包(包裝袋重0.18公克,淨重0.14公克),且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3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0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並有海洛因1 包(包裝袋重0.18公克,淨重0.14公克)扣案可佐,上開海洛因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81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9 號、93年度訴字第1759號、93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確定,三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 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係供其方便攜帶欲施用之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新舊法比較:

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累犯部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