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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三四0號甲○○所開設之麵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三三三0型號,置於桌面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四三號之臺灣通訊行。乙○○於獲取上開利益後,繼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東齊生鮮超市前,徒手竊取張楊金英所有,放置於機車菜籃內之BENQ廠牌,六二0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復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前開臺灣通訊行。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在前開臺灣通訊行查得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始查知上情,並循線逮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遭竊之被害人甲○○及張揚金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臺灣通訊行老闆蘇麗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出售手機之情形在卷可查,復有行動電話讓渡書二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欲,私自竊取財物,其後並將之變賣換現,其之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五八號停車場,由黃群倉把風,由被告持有自己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連續撬開停滯於停車場內黃文勝所有車號XPH─五

二九、楊文宗所有車號XFF─二0七、郭余秀華所有車號WAY─三三九號機車之置物箱,惟因為竊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並與本案連續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所為,與公訴人併案之犯行時間均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兩者相距一年二月有餘,且被告亦明確供稱,其係因一時沒有飯吃始犯下該件併案犯行等語在卷,難認併案之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之普通竊盜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退回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勇 如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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