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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碧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82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竟仍自民國94年初起,任意在上址土地上,非法清除、處理向被告乙○○購買之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纜線等,並貯存在上述資源回收場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㈡被告乙○○明知其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印有TPC -HC 600VXLPE 250MCM 1C CU HILIGHT華光2004標誌;約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係臺灣電力公司發配各營業所使用電線,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分別於94年10月20日11時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及同年月23日11時許,連續3 次,駕駛其所有車號7218-FB自小客車,搬運前揭電纜線至被告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40元之代價售予知情之被告甲○○○,經被告甲○○○故買後,再利用資源回收場內之機器刮去電纜線外皮,取下銅線伺機販賣牟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訴,證人簡燕聲、羅進壬之證詞,並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6張等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羅進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羅進壬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購入廢電線電纜並堆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買入本案電纜線時,部分即已剝皮,我沒有剝除該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買進切皮機時機器已壞掉,我準備當廢鐵賣掉,我不知道本案之電纜線是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所 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高雄縣仁武鄉○○村○○路82號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94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小組人員,在該資源回收場,查獲現場堆置台電公司之廢電纜線共85公斤及1 台已損壞之電纜線剝皮機,剝皮機上尚殘餘有處理後之塑膠皮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小組人員邱慶忠、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潘金城、台電公司人員羅進壬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9至76、122 、123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羅進壬領回85公斤電廢電纜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及切皮機1 台扣案可憑 (由被告甲○○○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現場查獲而經台電公司領回之電纜線,其中80公斤部分尚未剝除外塑膠皮,其餘5 公斤業已剝除外塑膠皮等情,已經證人羅進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甲○○○雖否認有剝除電纜線外塑膠皮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供承:查獲之電纜線外塑膠皮與銅線分離部分,由我施工處理,處理完後之銅線準備販賣,目前無人購買,所以尚未販賣出去,故置放在上開查獲地點等情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切皮機原本用來撥電線外皮,但已經壞掉等語(見偵查卷B2第9 頁),再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堆置在地上尚未剝皮之電纜線,其上之外塑膠皮顏色及外型,與殘留在切皮機之外塑膠皮,完全相同,足證被告甲○○○前開於警偵詢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甲○○○於審理中翻異,所辯前揭情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為剝除廢電纜線外塑膠皮之行為,已可認定。
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8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而其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有⑴自行清除、處理;⑵共同清除、處理;⑶委託清除、處理;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因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如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則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要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內之廢棄物,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刑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 。
㈣被告甲○○○係購入本案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存留銅線準備販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本案查獲地點係被告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則有高雄政府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甲○○○確係以收購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其係處理自己事業之廢棄物,並非受託處理,應屬無疑。從而,被告甲○○○既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該條罪名。
㈤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規定,電線電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線剝皮則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電線電纜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因過去民眾為取得廢電線電纜內之金屬,以不當之處理方法焚燒廢電纜電線,因於焚燒過程中會產生戴奧辛,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污染周遭環境,且曾發生嚴重環保事件,故於處理階段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 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604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5 日府環四字第09600183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93頁)。被告甲○○○以剝除塑膠外皮之方式自行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纜線,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但被告甲○○○處理電纜線之方式並無前開函文所示以燃燒污染環境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污染環境,自不得遽定被告甲○○○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名,併此敘明。
㈥本案查獲之電纜線,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羅進壬於警詢中指稱:電纜線上印有TPC-HC 600VXLPE 250MCM 1C CUHILIGHT 華光2004標誌,我可以確定該批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無誤,於西元2004年生產,經台電公司驗收後發配至各區營業處,從電纜線上看不出是什麼時候失竊,台電公司之廢電纜線是由公司回收統一處理,整批標售,如有單件廢料均屬贓物等語,其於偵查及原審復證稱:扣案之電纜線有TPC 的符號,確定為台電公司所有,台電公司的廢電纜線是公司統一回收後,再標售給特約回收廠,不會私下買賣,案發時,台電公司尚未製作看板給各回收場說明有TPC 字樣者為台電之電纜線,鄉下的回收場可能不知道不能回收台電之電纜線,本案之電纜線無法確定是在何處被竊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B2第16頁,原審卷第70至73頁),並有現場查獲之廢電纜線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24頁)。由證人羅進壬之證詞可知,本案之廢電纜線確為台電公司所有,固堪認定,惟該廢電纜線究竟於何時?在何處?失竊,證人羅進壬則無法確定,亦未提出任何失竊報案之資料以為佐證,準此,本案之廢電纜線究竟係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或係經由其他管道流入市場,仍非無疑,殊不得以證人羅進壬於警詢中指稱:如有單件廢料均屬贓物一詞,遽認本案之電纜線確為贓物,再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甲○○○知悉本案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因此,亦難認定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
㈦再本案之電纜線是否係被告甲○○○向被告乙○○所購買,被告2 人各執一詞。惟因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本案之電纜線確係贓物,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本案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而有搬運贓物之故意,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搬運贓物罪,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述,均不足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乙○○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 條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