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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62 、21409 、21421 、23596 號、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80 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 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明知與其先前在高雄市左營地區發生車禍而相識之成年男子王而將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自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王而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部分另行審理中),仍安排王而將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居住,迄至93年年初某日,再由與甲○○有共同藏匿人犯犯意聯絡之趙正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提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供王而將居住,而共同藏匿該犯人。嗣因王而將於93年6 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趙正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住處,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為避免王而將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甲○○遂再安排王而將先後至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地點居住,迨至93年7 月初某日,因王而將懷疑甲○○與警方有私下聯繫而自行離去後,甲○○始和王而將失去聯絡,而未繼續安排提供王而將藏匿之地點。
二、甲○○明知無錶扣之勞力士金錶錶帶2 段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郭清華所有,於93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12巷13號之1 前之停車棚,遭王而將持槍至使郭清華受傷倒地不能抵抗後強行取走),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6 月中旬,在其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租屋處,收受其所藏匿之犯人王而將所贈與之上開贓物,嗣於93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右昌地區之「紐西蘭賓館」,將上開贓物交予不知情之何萬仁,並交代何萬仁於翌日(93年8 月26日)將該贓物持向高雄市○○○路44 之1號「藍寶石當鋪」典當,而以典當所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清償對何萬仁之欠款。
三、甲○○於93年6 月中旬至同年7 月初,安排其所藏匿之犯人王而將居住在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租屋處期間,為避免王而將之真實身份曝光,竟與王而將、眷村友人陳益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乙○○(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而將先將變造身分證所需之照片交予甲○○,甲○○則在其租屋處將該照片交予陳益生,由陳益生負責聯繫有變造身分證技術之國中同學乙○○,並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本國人龔俊旭於93年6 月30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甲○○所交付之上開王而將照片,持往高雄市左營區○○路20號7 樓交予乙○○,乙○○則於93年7 月1日在其上開翠峰路住處,以去光水撕開龔俊旭所遺失之前開身分證上膠膜,換貼王而將之照片後,再以膠水黏合,變造身份證完成後交予陳益生,同日(93年7 月1 日)陳益生即將該換貼王而將相片之變造身分證,帶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交予甲○○,再由甲○○交予當時尚與其同住之王而將,足生損害於龔俊旭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正確性。
四、嗣於9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王而將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0號金泉賓館酒後鬧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前往處理,王而將竟出示前揭變造之龔俊旭身分證行使,為警當場識破查獲,惟王而將警詢時拒絕回答任何問題,經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王而將又拒絕在偵訊筆錄上簽名,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查證其真實身分後,發現其係高雄縣永安鄉長郭清華命案專案小組查緝之對象,乃依偷渡人犯將其責付予專案小組高雄縣刑警隊,經該隊偵訊後,發現王而將確為郭清華命案之兇手,進而循線查獲甲○○藏匿人犯並與乙○○、陳益生共同變造龔俊旭身分證,迨於93年11月17日高雄縣刑警隊至高雄市○○○路44之1 號「藍寶石當鋪」查贓並扣得上開郭清華遭強盜之勞力士金錶錶帶2 段後,並循線追查出甲○○收受王而將所贈與之贓物等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藏匿人犯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此部分藏匿人犯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卷皮編號㈠卷【下稱警㈠卷】第133 、134 、145 、146 頁,93年度偵字第21409 號卷第373 頁,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共同被告王而將於警詢就其在台灣地區藏匿地點之供述(見警㈠卷第48 、49 頁)、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就王而將居住在附表一編號3、4地點之證述(見警㈠卷第330 頁)、共同被告趙正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甲○○安排王而將至附表一編號2 地點居住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21409 號卷第143 頁)均相符。被告甲○○藏匿人犯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收受贓物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無錶扣之勞力士金錶錶帶2 段係王而將在上開時地所贈與,其於收受後交予何萬仁持向上開「藍寶石當鋪」典當,並以典當所得現金抵償積欠何萬仁之債務等情,並坦承其於收受時已明知該物係屬贓物不諱,且查:
㈠上開無錶扣之勞力士金錶錶帶2 段係被害人郭清華所有,於93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12巷13號之1 前之停車棚,遭王而將持槍至使郭清華受傷倒地不能抵抗後強行取走,再由王而將於上開時地贈與甲○○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王而將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㈠卷第58、59、61、62頁,93年度偵字第21 409號卷第116 、310 、31 1頁,原審法院卷第56頁),而被告甲○○收受上開金錶錶帶2 段後,於93年8 月25日在上開「紐西蘭賓館」,將該錶帶2 段交予何萬仁用以抵償對何萬仁之債務,何萬仁遂於翌日(93年8月26 日) 持向上開「藍寶石當鋪」員工陳健輝典當得款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何萬仁、陳健輝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232 、233 頁,93年度偵字第21409 號卷第250 至252 、272 、273 頁,原審法院卷第594 至597 頁),且有何萬仁之藍寶石當鋪(編號026341)捺印指紋紀錄卡(見警㈠卷第226 頁)、93年8 月26日何萬仁典當上開金錶錶帶2 段之典當紀錄(見警㈠卷第227 頁)、上開錶帶照片4 張(見警㈠卷第228 、229 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無錶扣之勞力士金錶錶帶2段(內打印有「55」字樣)扣案可憑,核與被害人郭清華之妻蘇月絹於警詢時指稱:伊先生郭清華遭強盜之勞力士金錶與友人謝勝和所提出之勞力士金錶是同型,都是在民國76年間所購買,而謝勝和所提出之勞力士金錶錶帶內打印字樣為「55」等情(見警㈠卷第216 、217 頁)相符,並有蘇月娟所提出謝勝和所有之勞力士金錶照片1 張(見警㈠卷第219 頁)可稽,堪認被告甲○○所收受由王而將贈與之扣案金錶錶帶2 段係屬郭清華遭強盜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受之扣案金錶錶帶係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3年10月22日警詢及93年11月22日偵訊時業已自承:扣案錶帶係王而將在未說明來源之情況下所贈與,但伊自己知道這是勞力士金錶,也有告訴王而將這個錶很值錢,伊當時便察覺這個錶的來源有問題,不是正路來的,因為伊替王而將安排藏匿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趙正機住處期間,有去探視王而將,知道王而將的經濟來源就是在該處幫忙養山豬及採荔枝,伊每次去看王而將,就會拿個2 至3 千元給王而將當零用錢,所以依照王而將之經濟能力不可能有這種錶等語(見警㈠卷第13 5頁、93年度偵字第21409 號卷第373 、374 頁),核與共同被告王而將於93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將向郭清華搶來的金錶拿給甲○○看,並問甲○○這是什麼錶,甲○○就答稱這是勞力士錶很值錢,並問伊該金錶之來源,伊就叫甲○○不用管,並將該只金錶之錶帶2 段送給當時經濟情況不好之甲○○等語相符(見警㈠卷第61頁),堪認被告甲○○應明瞭尚須其提供住處及零用錢救濟之王而將並無擁有或處分此等扣案金錶錶帶之能力無疑,則被告甲○○對於所收受由王而將贈與之此等財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1 節,自難委為不知。況被告甲○○前已有因涉嫌贓物罪,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8025號、73年度偵字第489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更應知悉收受他人贈與之物品應小心謹慎為是,不得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且價值非微之物,其竟仍輕率收受其所藏匿之犯人王而將所贈與之扣案金錶錶帶2 段,益徵其於原審中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避免王而將之真實身份曝光,有將王而將所交付供變造身份證所需之照片交予陳益生,由陳益生負責聯繫乙○○變造身分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變造扣案龔俊旭身分證之犯行,辯稱:被告記得陳益生所拿變造完成換貼有王而將照片之身分證是有瑕疵的,所以被告和陳益生當場就將該變造身分證撕毀,至於扣案這張換貼有王而將照片之龔俊旭身分證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龔俊旭身分證係伊於93年7 月1 日在伊住處以去光水撕開表層膠膜,換貼王而將照片後,再以膠水黏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3 、194 、599 、601 、602 、605 頁、本院95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龔俊旭於警詢時亦指稱:伊的身分證於93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遺失,警方所提示之扣案身分證就是伊所遺失之身分證沒錯,只是該扣案證件上之相片不是伊本人,係遭歹徒換貼相片等語(見警㈠卷第24至26頁),並有換貼王而將相片之龔俊旭身分證扣案可憑,故扣案龔俊旭身分證係被告乙○○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等情,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益生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6 月15日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向甲○○拿供變造身分證所需之王而將照片,並受甲○○委託把該王而將照片帶至左營區○○路20號7 樓乙○○住處交予乙○○,大約2 個禮拜後(約93年7 月1 日)伊再到乙○○的住處拿扣案這張換貼王而將相片之龔俊旭身分證,同日伊隨即將扣案這張變造完成之身分證拿到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交給甲○○等語(見警㈠卷第318 頁,原審法院卷第591 至593 頁),並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變造身分證所需王而將照片係陳益生所交付,伊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龔俊旭身分證完成後,就將扣案龔俊旭身分證(當庭指認)交給陳益生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599 、601 、602 、605 頁),且有被告乙○○與陳益生如附表二所示於93年7 月1 日之監聽譯文可佐(見警㈠卷第19 9頁)。則上開證人陳益生、乙○○所述有關扣案龔俊旭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王而將照片來源及將該身份證變造完成後之交付過程均相符,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93年6 月中旬至93年7 月初,王而將是與伊同住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所以陳益生才將變造身分證拿到該地點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600 頁),故被告甲○○將變造身分證所需之王而將照片交予陳益生,再由陳益生持往證人乙○○住處,由乙○○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扣案身分證完成後,陳益生再將之取回交予被告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陳益生所交付之變造身分證已經被銷燬,扣案變造之龔俊旭身分證則與伊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而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王而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係屬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犯人,被告甲○○明知王而將係犯人,猶藏匿之,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明知扣案金錶錶帶2 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以換貼王而將相片之方式,變造龔俊旭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描述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手法係換貼相片方式,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更正。被告甲○○與趙正機間,就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及與王而將、乙○○、陳益生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80 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最高法案87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7 月初藏匿偷渡來臺之大陸人士王而將,且於93年年初至93年6 月10日期間,又將王而將藏匿在有犯意聯絡之趙正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住處,藏匿人犯時間非短,危害國家安全,復為避免王而將之真實身份曝光,又與陳益生、乙○○共同變造龔俊旭所遺失之身分證,危害戶政機關對於相關業務管理正確性,及致生龔俊旭本人之權益,自屬可議;又明知所藏匿之人犯王而將所贈與之勞力士金錶錶帶2 段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檢警單位追查贓物之困難,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藏匿犯人部分有期徒刑7 月,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 月,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扣案變造之「龔俊旭」國民身分證上王而將之照片1 張,為共同正犯王而將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藏匿犯人、收受贓物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王而將之藏匿地點 │ ├──┼────────────────────────────┤ │1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3之6 號不知情之宋浩然所經營民宿 │ ├──┼────────────────────────────┤ │2 │位於台南市○○路90號之趙正機住處 │ ├──┼────────────────────────────┤ │3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623號不知情之張建國舊家 │ ├──┼────────────────────────────┤ │4 │位於高雄市○○路601巷106號7樓不知情之張建國新家 │ ├──┼────────────────────────────┤ │5 │位於高雄市○○○路1011巷8號16樓之2甲○○租屋處 │ └──┴────────────────────────────┘ 附表二 ┌──────┬────────────────────┬───┐ │通話時間 │通 話 內 容 │備註 │ ├──────┼────────────────────┼───┤ │93年7月1日 │陳益生:喂,我找羅楚 │乙○○│ │上午7時25分 │某人 :等一下 │於本院│ │41秒 │陳益生:喂,羅楚,資料(身分證)我拿到了│準備程│ │ │ ,半個小時可以做好嗎 │序供稱│ │ │乙○○:要一個多小時 │:資料│ │ │陳益生:沒關係,我過去找你,人家在等我 │係指身│ │ │ │分證之│ │ │ │意思(│ │ │ │見本院│ │ │ │卷第19│ │ │ │4頁) │ │ │ │左揭譯│ │ │ │文內容│ │ │ │則見警│ │ │ │㈠卷第│ │ │ │19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