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經濟困難,已無付款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11月26日、12月2 日、12月7 日,以勤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揚公司」)或聯昇輪胎行名義,向黃桂心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 號之1 之「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佯稱欲訂購輪胎等物料,使盈豐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交付輪胎類貨品予甲○○,迄至同年12月25日結算日止,前後詐得之貨品應付貨款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49,500 元。甲○○為取信於盈豐公司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使該公司同意繼續與其交易及出貨,遂於93年12月27日交付盈豐公司發票人為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發票日為94年2 月15日、面額250,000 元之遠期支票1 紙用以搪塞,並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月27日及94年1 月4 日,向盈豐公司大量訂購貨款分別高達114,200 元及123,600 元之輪胎物料,盈豐公司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信甲○○具付款之能力與誠意,仍先後出貨而交付輪胎類貨品予甲○○。累計應給付之貨款達487,300 元(各該次訂購公司名稱、日期及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植為487,800 元)。詎甲○○為免其詐騙之事跡敗露,竟佯稱將於94年1 月6 日以現金1 次付清貨款,而於同年月5 日向盈豐公司索回上開支票及出貨帳單。嗣於94年1 月6 日,盈豐公司因清償期限屆至仍未獲付款,經派員前往甲○○住處及公司營業處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盈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連續向告訴人盈豐公司訂購輪胎等貨物,並因而積欠盈豐公司貨款487,3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除勤揚公司外,尚有投資經營其他事業,因在大陸投資生意失敗,所以資金周轉困難才無力支付貨款,並非惡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盈豐公司負責人黃桂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盈豐公司負責人黃桂心之夫王盈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盈豐公司出貨單影本5 紙及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向盈豐公司訂貨時,即已積欠多筆債務,經濟困難,週轉不靈,打算經營公司、開公司賺錢償債,但無法應付債務而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3785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時,其經濟困難,財務周轉失靈,對訂購貨物之貨款付款能力不足已暸然於心,而衡之常情,苟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即告知盈豐公司其財務週轉不靈,貨款支付能力已有問題,盈豐公司即無可能仍願意出貨而與被告交易,並繼續交易供貨至94年1 月4 日之理。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初,乃刻意隱瞞其經濟困難,已無付款償債能力之事實,而仍藉詞買賣訂貨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如前揭之貨物,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2月7 日止,向盈豐公司訂貨後,於93年12月25日初次結算時,計積欠貨款249,500 元,但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先行交付盈豐公司發票人為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4年2 月15日、面額250,000 元之遠期支票1 紙,以取信於盈豐公司後,旋即於93年12月27日及94年1 月4 日再向盈豐公司大量進貨,該2 次進貨之貨款金額共計237,800 元,幾已達其全部積欠貨款487,300 元之2 分之1 ,有上開出貨單5 紙及支票1 紙在卷足憑,然被告當時既已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卻於先行交付事後又藉詞索回之盈豐公司前揭支票1 紙充作貨款支付,已足認係用以應付、搪塞,之後,仍繼續大量進貨,嗣於94年1 月4 日進貨後,再向盈豐公司佯稱將於同年月6 日以現金付清貨款,並藉以索回上開支票及出貨帳單後,即避不見面,不僅未償付貨款,且經盈豐公司派員前往其住處及公司營業處所查看,已人去樓空,亦據證人黃桂心及王盈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益證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其經濟困難,已無支付、償債能力之事實,並於交付上開發票人為石敦公司之遠期支票,以騙取盈豐公司繼續供貨,以遂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
㈣被告刻意隱瞞其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使盈豐公司誤信其有償債能力,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訂購之輪胎物料,且被告為使盈豐公司繼續供貨,復先行交付發票人為石欽公司、發票日為94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之遠期支票1 紙,以取信於盈豐公司後,再繼續大量訂貨,使盈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至94年1 月4日,嗣後再向盈豐公司佯稱欲於同年月6 日以現金1 次付清貨款,而藉以取回前開支票及出貨帳單後,即不知去向,且未清償貨款,被告上開所為已屬施用詐術無疑,且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始願意如數交付貨物甚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己身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仍隱瞞實情,向告訴人訂購輪胎物料,積欠貨款達487,300 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訂購公司名稱 │ 日期(民國) │ 金額合計 │ ├──┼──────────┼────────┼───────┤ │ 1 │勤揚國際有限公司 │ 93.11.26 │ 130,800元 │ ├──┼──────────┼────────┼───────┤ │ 2 │勤揚國際有限公司 │ 93.12.02 │ 78,700元 │ ├──┼──────────┼────────┼───────┤ │ 3 │勤揚國際有限公司 │ 93.12.07 │ 40,000元 │ ├──┼──────────┼────────┼───────┤ │ 4 │勤揚國際有限公司 │ 93.12.27 │ 114,200元 │ ├──┼──────────┼────────┼───────┤ │ 5 │聯昇輪胎行 │ 94.01.04 │ 123,600元 │ ├──┴──────────┴────────┼───────┤ │ 總計貨款金額 │487,3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