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495號、第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並未向其詐騙新台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而於95年1 月16日16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向警員謊稱甲○○於95年1 月4 日17時30分許,以投資生意為由,向其詐騙20萬元,其後即避不見面,並對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因甲○○接獲警方通知後,至上開分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而乙○○於其誣告甲○○詐欺案件尚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95年1 月23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左營分局向警方自白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證人甲○○、蘇豐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蘇豐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1-2、6-8 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誣告甲○○詐欺之案件,於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即經其於95年1 月23日向警方自白係虛偽陳述,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詳警卷第3-5 頁),是被告之自白誣告,應有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495號、第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末查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誣告罪之後,係誣告罪之特別規定,為刑法分則之減輕事由。而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減輕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為刑法分則之減輕事由,而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減輕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故謊稱證人甲○○詐欺,耗費國家偵查資源,所生之損害非輕,本不應予輕判,惟念其於未經移送偵查前即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