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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炫德李淑惠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第8620、9382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0 、1303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原審90年度毒聲字第7728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1年12月14日)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前之2 、3 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高雄市○○市○○街59巷1 弄16號齊德榮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點燃香菸施用,或將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等方式,平均每日施用2 、3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4年7 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至94年10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前開齊德榮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道路旁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平均每2 、3 日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一)94年7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實踐四村134 號,為警查獲;(二)94年9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3 巷26號樓下,適警方在該巷26號之1 對案外人黃仲謙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三)94年9 月2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8巷7 號斜對面之新庄仔公園旁,為警查獲;(四)94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許,在前開齊德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五)94年12月9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5號前,經警攔查而同意採尿。經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其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其刑警大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各次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94年8 月30日、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 頁)可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44頁,檢體編號同為L00-00000號)及同醫院94年10月17日、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5 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殘有海洛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6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認定。95年度偵字第1303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12月9 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推認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此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然海洛因施用後,因施用者之體質、施用之劑量、頻率、飲水量多寡,於2-4 日均可能自施用者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20日管檢字0920001495號函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94年12月10日前三、四日(按此推算,即94年12月9 日被查獲採尿前二、三日),即有可採,併案意旨認其此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94年12月9 日17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尚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原審90年度毒聲字第7728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1年12月14日),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堪認定。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施用上開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8月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3年7月1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83年9月3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 年2月24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6年9月4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6年11月14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上訴而確定。又上開部分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分別於85年2月18日、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均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⑴94年度毒偵字第8620號,被告於94年7 月間起至94年10月13日凌晨5 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94年度毒偵字第9382號,被告於94年9 月29日晚間經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施用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⑶95年度偵字第350 號,被告於94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道路旁(原判決漏載此施用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⑷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前2 、3 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94年7 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上開併案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經原審審理判決,此業經本院詳核原審相關全卷及判決書無誤,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案⑶所指94年度偵字第9382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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