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