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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K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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