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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鄭諺霓林家賢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允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上海路」更正為「老吸街」,且證據補充「被告蕭允棟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家庭經濟關係,請求從輕量刑,希望累犯不要加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前於98年間,尚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故僅受有行政罰,並未遭刑事移送,惟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11月29日仍遭吊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審卷第77至7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已非初犯,詎復為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審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並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原審誤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允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
    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蕭允棟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
    2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月18日晚
    上8時時許,在嘉義市上海路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
    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
    上8時4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
    為警發現蕭允棟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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