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允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0.49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驗後淨重0.49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允棟明知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於101年 1月3日晚上 7時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附近廟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蕭允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二、又於101年 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附近公園籃球場廁所內,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熊電子遊戲場」為警盤查,經蕭允棟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理由
一、被告蕭允棟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以下所引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認罪,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共0.49克)等資為佐證,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足認定。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0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及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以內,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檢察官逕行追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條件,合此說明。
四、核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28歲,正值壯年,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即犯有詐欺、侵占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端,亦足見其自制能力低,無法擺脫毒品之枷鎖。犯後雖自白犯罪,但於審理中拒不到庭接受審判,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0.49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個,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