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995 號、第13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等地區,先後搶奪他人下列之財物:
㈠於94年12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100 號前時,趁黃玉慧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黃玉慧所有置於右側手臂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8000元、摩托羅拉手機1 只:門號為0000000000,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健保卡1 紙),黃玉慧因而摔倒在地,甲○○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4年12月中旬,甲○○將上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郭恩慶使用,郭恩慶復於95年1 月底將該手機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吳國男使用,惟吳國男於同年2 月3 日將該手機持至高雄市三民區○○○路62號有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400 元。嗣於95年5 月4 日為警在上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查獲該手機,因而循線查獲上開案情。
㈡於94年12月14日2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37-005 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四維路口時,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有之咖啡色大皮包1 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 個、咖啡色夾克1 件、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94年12月14日21時30 分 許,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9巷6 號前,循線查獲。
㈢於95年1 月16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37-005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8 巷64號前停車場,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丙○○提在手上之皮包1 只(內有丙○○之身分證、駕照、榮民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95年3 月21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9巷6 號其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之身分證、駕、榮民證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5年5 月8 日23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指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亭縣林警偵移字第0940001865號卷第5 、6 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及證人黃玉慧、吳國男、郭恩慶分別於偵訊中(見95年偵字第12995號卷第60、61、65至67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乙○○、丙○○雖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等上開於警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2 紙及查獲照片29幀、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號號一覽表、讓渡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3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㈠㈢部分行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復以被告飛車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創傷,並認原審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惟不思正途賺錢供己所需,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甫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執迷不悟,竟仍以騎乘機車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而連續3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方式,以取得財物花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不宜輕宥,惟念及其事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 年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