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以下同)95 年2月16日至95年2 月20日止,在其所經營、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3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變異體「@瑪」、「縱橫四海」、「賽馬」各1 臺、「網豹」2 台,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甲○○另於95年7 月初某日起,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356 巷口之「上旺商行」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24日20時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甲○○於95年9 月28日收受該判決,檢察官於95年10月2日收受該判決,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此有95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送達被告甲○○、檢察官之送達證書、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甲○○被訴自95年2 月16日至95年2 月20日止,在其所經營、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3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變異體「@瑪」、「縱橫四海」、「賽馬」各1 臺、「網豹」2 台,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一節,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而認被告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應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與前開95年度簡字第5219號案判刑確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件犯行應為95年度簡字第521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犯罪之一部曾經判決確定,本件應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按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乃指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成立一罪。本質上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集合犯」犯罪亦屬之。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得以包括一罪評價之行為,須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而難以分割;或本質上具有重複特性之營業性等集合犯,始能論以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係就被告甲○○自95 年7月初起迄同年月2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356 巷巷口「上旺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2 台,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犯行為裁判,被告在該段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每天開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數次犯行,固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然該次判決所指之犯行,與本件所指被告甲○○自95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3 號台灣巨蛋超商,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變異體機台5 台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二行為不僅在時間上相隔4 個多月,營業地點亦完全不同,被告甲○○在該二不同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彼此間絲毫不具有關聯性、反覆性、延續性,似應分別評價、各自成立一罪。原審判決將被告甲○○在不同時間且不同地點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二個行為,遽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而諭知免訴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刑法修正前後之不同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為本案免訴之判決,其未顧及刑法修正前後之不同法律效果,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維護被告甲○○之審級利益,並為發回原審法院之諭知。
五、本件既諭知撤銷發回,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4272、4274、4275、4276、4277、4278、6975號案件已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 │1 │甲○○ │@瑪電腦機台(均含主機、 │1台 │ │ │ │幕、鍵盤) │ │ ├──┼─────┼────────────┼────┤ │2 │甲○○ │網豹電腦機台 (均含主機、│2台 │ │ │ │螢幕、鍵盤) │ │ ├──┼─────┼────────────┼────┤ │3 │甲○○ │縱橫四海電腦機台 (均含主│1台 │ │ │ │機、螢幕、鍵盤) │ │ ├──┼─────┼────────────┼────┤ │4 │甲○○ │賽馬電腦機台 (均含主機、│1台 │ │ │ │螢幕、鍵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