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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4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OJY-311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63 號「立學補習班」,見該補習班老師李翠嫻將皮包置於補習班櫃檯上,認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上開補習班,假意詢問停放補習班外之計程車駕駛身分,佯稱該駕駛積欠其租金未繳,隨即離開該補習班。旋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復行進入上開補習班,自稱劉先生,囑請該補習班老師乙○○、李翠嫻留言予上開計程車駕駛;並佯裝拿取名片,又外出將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熄火後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旋返回補習班,囑請乙○○、甲○○抄寫其電話號碼;即趁李翠嫻將皮包勾置在其左前臂上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李翠嫻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2,000元、手機1 支、信用卡3 張、LV大小皮件4 件等物);甲○○見狀,旋即追躡丙○○而出,乙○○亦追蹤而至。詎丙○○見此,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竟向李翠嫻、乙○○恫稱:如果再追、再叫的話,就要殺死妳等語,以此方式當場對李翠嫻、乙○○施以脅迫。嗣因李翠嫻拽住上開皮包不放,丙○○又以腳踹甲○○左小腿而當場對李翠嫻施以強暴後(傷害部分業據李翠嫻撤回告訴),隨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告訴人李翠嫻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節,是告訴人李翠嫻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翠嫻、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結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2 人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李翠嫻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上開所述外,對於全案卷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證人林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證人林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供承有上揭搶奪告訴人李翠嫻所有皮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僅是趁李翠嫻疏於注意,奪取李翠嫻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皮包,並未對李翠嫻、乙○○施脅迫,亦未以腳踢李翠嫻,我未與李翠嫻有何肢體接觸云云。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李翠嫻與證人乙○○之供詞不相符,該2人之證詞均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有以腳踢被害人李翠嫻,僅是強力排除其拖拉,要非被告主動施以強暴行為,且被害人李翠嫻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與準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僅成立搶奪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李翠嫻不備,強取告訴人李翠嫻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12102號警卷影印卷第21頁、94年偵字第11402 號影印卷第17頁、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翠嫻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見94年偵字第11083 號影印卷第13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94年偵字第11083 號影印卷第22頁、本院卷第83頁)、證人林文正於警詢時(見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12102號警卷影印卷第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現場相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影印卷第10至18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揭搶奪告訴人李翠嫻所有之皮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翠嫻(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年(指94年)4 月27日晚上11時50幾分,在陽明國中正對面的補習班(指立學補習班)被搶,當時被告進來問了一些問題,他要我們幫他留話,因為外面有一輛隔壁鄰居的計程車,他說該車車主欠他錢,不久他就離開了,就在翌日凌晨,我們準備下班離開時,他又回來要我們留話給車主,請車主跟他聯絡,他自稱劉先生,留了2 支電話,當時我要離開,我將皮包背在右側肩膀,他順手搶了我皮包,而且還放話說,如果我再追或叫,他就要殺死我;我們拉扯到屋外,因為我個頭太小,要踢他,結果沒踢到,自己倒受傷」、「他上車以後,也用腳將我踢開,我的左小腿因此受傷」、「(損失多少錢?)現金約2,000 元、手機1支、信用卡3 張、LV皮包大小共4 件」等語(見94年偵字第11083 號影印卷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右手抓著書袋,左手彎勾著皮包,所以當被告一抓的時候,我的身體就向前晃一下,他一抓就往外跑,當時我的皮包已經離開我的手,他的機車就停在門口,所以他就馬上跨上機車要跑,我就追上去抓我的皮包」、「他(指被告)說如果我們再追、再叫的話,就要殺死我們,因為當時機車是熄火的,他曾經想要打開機車椅墊,所以我才能追上去,他前二次進來的時候機車並未熄火,是後來要打開椅墊的時候機車才熄火的」、「他第二次進來的候,他要求我們留話給計程車司機,莊老師有幫他留話,被告說他姓劉,並說他要拿他的名片給我們,是在這個時候打開椅墊,並不是在說要殺死我們的時候打開椅墊的,他是因為當時有熄火,所以沒有辦法馬上跑掉,我們才追上」、「他不是打我,他要啟動的時候,我一直拉皮包,所以他重心不穩,他用腳踹我,我是回家洗澡時才發現我左小腿有瘀青」、「我也有用腳要踹他的機車,可是我太矮了,踹不到,晃了一下,我沒有說我跌倒,偵查筆錄上記載我跌倒是錯誤的,如果我跌倒受傷,也不會是左小腿」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偵字第11083 號影印卷第22頁)。證人李翠嫻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依證人李翠嫻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於搶得證人李翠嫻上揭皮包後,於該補習班門口騎機車欲逃離時,為證人李翠嫻追上並拉住其遭搶之皮包,被告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始以上揭方式對李翠嫻、乙○○施以脅迫,並以腳踹甲○○左小腿而當場對李翠嫻施以強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跨上機車,甲○○就追出去了,他就捉到該男子,我隨後趕到,該男子說如果我們再追來,就要殺死我們,後來甲○○聽到這句話後愣了一下就放手」、「在拉扯過程中當中,該男子手腳一起來要將甲○○撥開」等語(見94年偵字第11083號影印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搶走甲○○皮包時,甲○○就一起被扯出去,甲○○一直護著她的皮包,所以他們2 人就從裡面拉扯到門口」、「被告搶奪時,我沒有看到,當時我回頭找紙,我只有聽到尖叫聲,然後我回頭看到甲○○連人帶皮包被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乙○○此部分所證內容與告訴人甲○○上揭證述內容雖略有不同,惟此涉及個人記憶能力、觀察角度及陳述能力等表述方式不同,而致有差異;然被告究竟有無搶得甲○○之皮包暨甲○○如何與被告拉扯等情,應以親身經歷之告訴人甲○○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況且,告訴人李翠嫻及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李翠嫻遭搶、彼等2 人經被告恫嚇及告訴人李翠嫻經被告施以暴力」等基本事實則互核一致。依上開說明,尚非可因渠等間就本案事實細節陳述之枝節差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指定辯護人僅憑告訴人李翠嫻及證人乙○○所述案情細節略有差異,即據以推論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李翠嫻施以強暴、脅迫云云,容有未洽。

㈣、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奪取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已如上揭所述。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李翠嫻將隨身皮包勾置於左前臂時,公然出手奪取,隨即奪門而出,並立即為告訴人李翠嫻發覺而加以追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翠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足見案發當時上開皮包仍在告訴人李翠嫻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既係在告訴人李翠嫻管領財物之情形下,趁之不備,堂而皇之出手奪取告訴人李翠嫻所有之皮包,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原審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行竊,並非行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者,刑法第329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施暴行於人,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惟不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亦不以生傷害結果為必要。而傷害因屬暴行之加重結果,當然包括強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凡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並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要件;此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至使他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李翠嫻上開證述情節觀之,李翠嫻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仍須負準強盜之罪責;從而,被告指定辯護人所稱「李翠嫻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不構成準盜罪」之辯解,應不足採信。

㈥、末查,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著手搶奪後,旋即逃離現場,被害人李翠嫻、乙○○先後追躡在後,被告即以上揭方式對李翠嫻、乙○○施以脅迫,並以腳踢被害人李翠嫻施強暴,致李翠嫻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上揭所述,被告顯係搶奪得手離去之際,而為被害人李翠嫻、乙○○追躡,被告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始以上揭方式對李翠嫻、乙○○施以脅迫,並以腳踢被害人李翠嫻施強暴,係有形的抑制他人之反抗,即屬施脅迫、強暴行為;且係在被害人李翠嫻及乙○○追躡之過程中為之,其時、地與搶奪之時、地緊接,被告所犯之搶奪與其施脅迫、強暴犯行間,具有連接性,且其機會並具有繼續性,核與「現場」之要件,並無不合。

㈦、綜上各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告訴人李翠嫻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乙○○施以脅迫,並對告訴人李翠嫻施加暴力之準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核被告於上揭搶奪行為得逞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告訴人李翠嫻及證人乙○○發覺而追躡,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乙○○施以脅迫,並對告訴人李翠嫻施加暴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用腳踹及告訴人李翠嫻,而當場施以暴力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另又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乙○○恫稱:如果再追、再叫的話,就要殺死渠等等語,以此方式當場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乙○○施以脅迫,已如上揭所述,此部份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被告對告訴人李翠嫻施以暴力之情節,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罪,與原審判決被告所犯搶奪、傷害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上揭所犯三罪應論以牽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揭準強盜犯行,係因證人林文正記下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經告訴人李翠嫻指認後,知悉被告為上揭犯罪之行為人,此有告訴人李翠嫻於94年5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不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9條、第328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恣意奪取婦女財物,且飾詞其妻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支出龐大醫藥費,竟罔顧他人妻女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渠等暴力相向,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乙○○施脅迫,暨未對李翠嫻施強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於搶奪告訴人李翠嫻皮包後,有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乙○○施脅迫,暨有對李翠嫻施強暴之事實,詳如上開所述,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被訴搶奪、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