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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啟明陳建和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JY-311 號重型機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OYJ-311 號),行經屏東市○○路2 之2 號水滬黃門火鍋店,見己○○坐在該店門口吃火鍋,將隨身皮包放在身旁坐椅上,認有機可趁,竟佯裝在己○○身後講電話,旋趁己○○盛湯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己○○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件、新臺幣【下同】1,500 元、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密碼卡鑰匙等物)。己○○見狀,旋起身抓住渠皮包,並拽住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阻止庚○○得逞。詎庚○○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已預見騎乘機車拖行己○○人體,將有導致己○○身體受傷之可能。竟為逃逸,乃決意繼續行駛而未煞停,致己○○受有下巴、右手、雙腿膝蓋、右腳底擦傷等傷害。嗣因己○○不支鬆手,終為庚○○得逞逃逸。嗣警方因竊盜案查獲庚○○後,庚○○在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搶奪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搶奪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乃查知上情。

二、庚○○於94年4 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63 號「立學補習班」,見該補習班老師李翠嫻將皮包置於補習班櫃檯上,認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上開補習班,假意詢問停放補習班外之計程車駕駛身分,佯稱該駕駛積欠其租金未繳,隨即離開該補習班。旋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復行進入上開補習班,自稱劉先生,囑請該補習班老師戊○○、李翠嫻留言予上開計程車駕駛。並佯裝拿取名片,又外出將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熄火後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旋返回補習班,囑請戊○○、丙○○抄寫其電話號碼。即趁李翠嫻將皮包勾置在渠左前臂上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李翠嫻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2,000 元、手機1 支、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駕照、手錶、LV大小皮件4 件)。丙○○見狀,旋即追躡庚○○而出,戊○○亦追蹤而至。詎庚○○見此,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竟向李翠嫻、戊○○恫稱:如果再追、再叫的話,就要殺死渠等等語,以此方式當場對李翠嫻、戊○○施以脅迫。嗣因李翠嫻拽住上開皮包不放,庚○○又以腳踹丙○○左小腿而當場對李翠嫻施以強暴後(傷害部分業據李翠嫻撤回告訴),隨即趁隙逃逸。

三、案經被害人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告訴人己○○、李翠嫻、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己○○、李翠嫻、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己○○、李翠嫻、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節,是告訴人己○○、李翠嫻、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己○○、證人甲○○於偵訊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佈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然查告訴人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結文附卷,難認業經合法具結,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李翠嫻、戊○○於偵訊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證人李翠嫻、戊○○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翠嫻、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上開所述外,對於全案卷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證人林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劉明儔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告訴人己○○、李翠嫻所有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己○○並無肢體接觸,搶得告訴人己○○所有之皮包後,隨即離去,並不知告訴人己○○有拉址其所騎乘之機車,亦不知告訴人己○○是否跌倒。該案件係其自首,依法可減輕其刑。告訴人李翠嫻部分,並無意行搶,僅係趁告訴人李翠嫻疏於注意,奪取告訴人李翠嫻所有之財物,並未與告訴人李翠嫻有何肢體接觸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趁告訴人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並無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情事。且被告亦自首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94年4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2 之2 號水滬黃門火鍋店。見告訴人己○○坐於店前吃火鍋,將隨身皮包置於身旁坐椅,即趁告訴人己○○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告訴人己○○所有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94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己○○、王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復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被告搶得告訴人己○○所有之皮包後,為告訴人己○○所發覺,告訴人己○○為阻止被告得逞,拉住皮包並拽住被告所騎乘機車,致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拖行,受有下巴、右手、雙腿膝蓋及右腳底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庭詢問時供承:係告訴人己○○發覺後,抓住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放,致為其所騎乘之機車拖行20、30公尺,受有下巴、右手、雙腿膝蓋及右腳底擦傷之傷害等語(見94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謂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同法第15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此種不作為犯係由行為人以不作為,而違犯刑法規範以作為方式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另查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法益構成危險,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即行為人之行為有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且須具備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之義務違反性。查本案被告搶奪告訴人己○○所有之皮包,見告訴人己○○為阻止其得逞,拉扯皮包並拽住其所騎乘之機車,遂因機車動力,為被告所拖行,已如前述。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拽住其所騎乘機車,並為該機車所拖行結果,將導致告訴人成傷之可能,已引起此危險狀態之發生,應有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即已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本應可將機車煞停或為其他防護措施,竟捨此不為,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致使告訴人己○○受有下巴、右手、雙腿膝蓋及右腳底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己○○該受傷支結果,與其前開未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間,亦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傷害罪。

3、另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強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奪得告訴人己○○所有之皮包後,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車輛行進中,為告訴人己○○所追躡,告訴人己○○一手拉扯渠皮包,一手拉拽被告所騎乘機車等情,已據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所騎乘機車並未熄火,被告係騎車接近後伸手搶,奪得皮包後即加油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係於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於機車行進中,遭告訴人己○○所拉扯,乃因機車動力運作,告訴人己○○遂經拖行約20、30公尺。要非被告主動且直接對告訴人己○○施以強暴行為自明。易言之,被告所為,尚未至準強盜罪之主動施以強暴之程度。

4、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應係竊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33年院字第266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己○○將隨身皮包放在身旁坐椅,並以手拉住時,公然出手拿取置於告訴人己○○身旁之皮包,隨即加速離開。告訴人己○○發覺後,隨即拉扯渠皮包及被告所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己○○、王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上開皮包仍在告訴人己○○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既係在告訴人己○○管領財物之情形下,趁之不備,堂而皇之出手奪取在告訴人己○○皮包,自屬搶奪而非竊盜。指定辯護人辯稱其係行竊,並非行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知告訴人己○○拽住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庭詢問時,均已供陳:係告訴人己○○抓住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放,以致為其所騎乘之機車拖行等情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經人拖行,衡情亦有礙於車輛行進,被告理應知悉車輛經人抓拽之情形。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己○○拽住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情,不足採信。

(3)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證人即告訴人己○○確實有出言干擾之情形,此有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然查,證人己○○僅係就證人甲○○所述爭執渠係以1 隻手或2 隻手拉扯被告所騎乘機車,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影響並非至鉅。且證人甲○○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看清當時情況(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況證人己○○當日亦隨即經命退庭以避免干擾證人甲○○作證,是指定辯護人所指證人甲○○所為證言受證人己○○干擾等情,應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搶奪告訴人己○○財物,見告訴人己○○追躡於後,已引發危險之狀態,另行起意,以不作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己○○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趁告訴人李翠嫻不備,強取告訴人李翠嫻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翠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4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偵訊時(見94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文正於警詢時(見94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再者,被告搶得告訴人李翠嫻所有之皮包後,見告訴人李翠嫻及證人戊○○追躡而至,竟向告訴人李翠嫻及證人戊○○恫稱:如果再追、再叫的話,就要殺死渠等等語。且因告訴人李翠嫻拽住渠皮包不放,被告又以腳踹告訴人丙○○左小腿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翠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4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見94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搶奪告訴人李翠嫻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戊○○施以脅迫,並對告訴人李翠嫻施以強暴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翠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搶奪渠皮包後,渠追躡而出,為被告所恐嚇,渠並於拉扯間,經被告踹及左小腿等情,經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李翠嫻遭搶過程之細節雖有差異。然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涉及個人記憶能力、觀察角度及陳述能力等表述方式不同,且渠等所述:告訴人李翠嫻遭搶、渠等2 人經被告恫嚇及告訴人李翠嫻經被告施以暴力等基本事實則互核一致。依上開說明,尚非可因渠等間就本案事實細節陳述之枝節差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指定辯護人僅憑告訴人李翠嫻及證人戊○○所述案情細節有異,據以推論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李翠嫻施以強暴、脅迫云云,容有未洽。

(2)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奪取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已如前述。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李翠嫻將隨身皮包勾置於左前臂時,公然出手奪取,隨即奪門而出,並立即為告訴人李翠嫻發覺而加以追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翠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足見案發當時上開皮包仍在告訴人李翠嫻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既係在告訴人李翠嫻管領財物之情形下,趁之不備,堂而皇之出手奪取告訴人李翠嫻所有之皮包,自屬搶奪而非竊盜。指定辯護人辯稱其係行竊,並非行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於搶奪告訴人李翠嫻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戊○○施以脅迫,並對告訴人李翠嫻施加暴力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5、又查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是刑法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提高,附此敘明。

6、另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一定結果」,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指「犯罪結果」,雖然在解釋與適用上並無爭議,惟「一定結果」用語,語意模糊,是修正後刑法第15條將「一定結果」修正為「犯罪結果」,僅係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依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15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查被告於事實二部分搶奪行為得逞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告訴人李翠嫻及證人戊○○發覺而追躡,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恫嚇告訴人李翠嫻及證人戊○○,並對告訴人李翠嫻施加暴力,所為自合於準強盜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又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規定有間,已如前述,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此部份犯行,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本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並無施以強暴之犯行,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又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用腳踹及告訴人李翠嫻,而當場施以暴力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另又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戊○○恫稱:如果再追、再叫的話,就要殺死渠等等語,以此方式當場對告訴人李翠嫻、證人戊○○施以脅迫,已如前述,此部份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被告對告訴人李翠嫻施以暴力之情節,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牽連犯,容有未洽。另查事實一部分犯行,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始於94年5 月6 日自首事實一所示搶奪犯行,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在於偵查中,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事實一所示搶奪犯罪前,自行供出該他罪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傷害犯行,並未經被告自首,有該日筆錄足參;所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因證人林文正記下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經告訴人李翠嫻指認後,知悉被告為本案事實二部分犯行之行為人,此有告訴人李翠嫻於94年5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自首該部分犯行時,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應已發覺其所為上開犯行,自不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指定辯護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亦有未洽。是就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傷害犯行及事實二所示準強盜犯行部分,爰均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恣意奪取婦女財物,且飾詞其妻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支出龐大醫藥費,竟罔顧他人妻女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渠等暴力相向,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數度飾詞坦承犯行,復多番矯飾,期邀輕判之寬典,本院未見其痛惡覺醒之意。惟念其自首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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