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所依證據:「竊佔林地位置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二審判決書最後四頁,合併釘訂的夾層,業經揭開,隱匿「旗山事業區93林班地孫宗財竊佔林地位置圖」犯罪行為,冒充被告竊佔林地位置圖,如證據一揭開判決書夾層影本乙份可佐證。
二、案係圍牆沿農路旁,並非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森林內」,亦非工作物,而係毗連無主土地(無人登記)農路邊緣,如證據二現場照片、證據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孫宗財建造農舍(圍牆)工程現況圖、證據四林務局93林班地現實毗連位置詳圖、證據五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89.9.27 美一地字5673號函,指證林務局所稱93林班地A 部分依現場照相,即農路尚未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未按本法登記者,其無土地所有權效力。但原告擅為己有,並以假證據起訴被告竊佔其林地,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三、案係圍牆,非被告建造,有下列證據可證:證據六孫宗財與國瀛興業公司農舍建造合約之工程部分1 、工程付款進度表(粉刷、地磚)項目記載「…含圍牆工程完工」、材料說明項目(4) 亦記載「房屋四周圍牆高6 尺、紅磚砌、大小鐵門各一扇」。另證據七孫宗財、王俊博、許淑珠三人共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2 項第14行記載「孫宗財家的牆壁(案係圍牆)僅逾界40公分」。
四、根據二審判決書第一頁「理由」項第四行云:「被告於警訊供稱『圍牆是我蓋無訛』」係二審添假之詞,被告從來無此供稱,可調警訊筆錄查證。但是於警詢結束,警訊員強迫照相,當時有爭執,警員要拘提孫宗財到警局,不管其有病住院與否,又云檢察官交代,被告於無奈下曲從。日後檢察官偵訊結束,亦即飭被告於一張空白紙上簽名作何用途,迄今不詳。
五、案外人孫宗財、王俊博、許淑珠共同不起訴處分案,詳情如證據七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但同一案件三人中,王俊博、許淑珠二人卻無事,獨有孫宗財的牆壁於變相手段下拆毀(證據八拆毀現場照片),客觀的仗義執言,對孫宗財弱勢殘障者太不人道,欠缺公平,因貧富差別作祟,孫宗財無收入、父母皆是外住老榮民,每月靠二老安養費一人一萬三千多元維生。另方是財團亞洲電腦、扇平山莊、智冠上市股票董事長當然有錢可打通管道,化為無事。
六、本案是移花接木違法造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3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參、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森林法,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六龜分局分文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竊佔林地位置圖、現場照片為論斷之依據,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各點均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不當,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皆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以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聲請再審理由三),僅係名義上載明孫宗財支付款項之「建造房屋工程、材料付款單據」,既不足以證明該付款單據所載之工程即係本案所設置工作物之工程,亦無從僅以該名義上之記載,遽以推翻聲請人於本案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為法院所已知,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交代可否採酌之理由,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除了仍執前詞外,並未具體指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究竟為何,綜上所述,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聲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