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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殺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殺人等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殺人 │違背安全駕駛 │├────────┼─────────────┼─────────────┤│ 宣 告 刑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 犯 罪 日 期 │88年7月22日 │88年7月22日 │├───┬────┼─────────────┼─────────────┤│偵查年│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及案├────┼─────────────┼─────────────┤│號 │案 號 │88年度偵字第18605號 │88年度偵字第18605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實審 ├────┼─────────────┼─────────────┤│ │案 號 │8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8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 ├────┼─────────────┼─────────────┤│ │判決日期│89年6月21日 │89年6月21日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 決 ├────┼─────────────┼─────────────┤│ │確定日期│89年8月10日 │89年8月1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 │徒刑1月15日 ││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自首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