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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轉讓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均減為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減為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轉讓毒品等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所列編號二、三部分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列編號五部分與附表所列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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