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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翁慶珍范惠瑩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正豐

上列受刑人王正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豐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正豐因於94年9 月19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4 號),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曾於94年3 月16日因故意更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刑6 月,並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 號),嗣檢察官以王正豐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緩刑之宣告,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4 月23日裁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之緩刑宣告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36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7 月18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9 號),茲檢察官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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