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被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82、6965號、95年度偵字第259、426、1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己○○共同犯藏匿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銀元貳萬玖仟元即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民國93年11月27日「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發生後,偵查機關已將在場之林明樺、丁○○、丙○○、壬○○、李彬碩、陳榮昌等人列為嫌疑人加以追緝中,其等均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人:

⒈於93年11月28日,林明樺駕駛休旅車搭載上揭人,至屏東縣潮州鎮○○路420號乙○○住處,請求乙○○安排藏匿之處所,乙○○明知其等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其父親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420號飼料工廠內工寮,供其等居住予以藏匿,其中林明樺、丁○○、丙○○、壬○○等4人於上址居住2天後,為避人耳目,先行離去,另李彬碩、陳榮昌則於上址居住約1星期之久後方離去,期間包括每日3餐及其他所有支出,均由乙○○提供。其後,於94年農曆年間,林明樺再度帶同丁○○、丙○○、壬○○等4人南下屏東找乙○○,乙○○仍承前藏匿人犯之犯意,再次提供其位於屏東縣茄冬鄉內寮19號居處,供其等居住予以藏匿約2個月,期間包括每日3餐及其他所有支出,均由乙○○提供,使其等得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⒉辛○○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經林明樺請求安排藏匿之處所,辛○○明知林明樺、丁○○、丙○○、壬○○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行出資,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銀宏」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代價,承租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65號,供其等居住予以藏匿約2個月,使其等得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⒊於94年3月16日後某日,辛○○帶同林明樺、丁○○、丙○○、壬○○等4人,至甲○○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段394-1工寮,而甲○○與其員工己○○明知其等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工寮供其等居住予以藏匿,其等先居住約1星期後離開,於約20天後返回居住3、4天後離開,期間均由乙○○與己○○輪流送3餐,另林明樺、丁○○欲外出打公用電話之際,亦多次要求己○○開車接送,使其等得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二、於94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16日),辛○○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65號林明樺等4人住處,向林明樺等4人表示其朋友陳錫旻(綽號「靈車賢仔」)被何華國(綽號「阿鐵」)坑了1筆錢,現正在陳錫旻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48號住處,要求林明樺等4人共同前往處理,經林明樺等4人答應後,即由辛○○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而林明樺等4人亦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並由林明樺攜帶槍枝1枝(辛○○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尾隨辛○○共同前往上開陳錫旻住處。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達現場後,林明樺等4人與辛○○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等4人下車,持槍柄、磚塊毆打庚○○,以強令庚○○上車,期間林明樺並不慎槍枝走火擊發,而後由丁○○將庚○○強押上車,何華國乘此混亂先行逃走,待庚○○遭押上車後,由丁○○開車,林明樺坐在副駕駛座,丙○○、壬○○則夾坐在庚○○左右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後,迨車行至臺南縣鹽山鎮某處始將庚○○釋放。

三、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並於9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與戊○○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向不知情之蔡正南借用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140號空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並由戊○○負責現場看管、打掃及提供賭客購買香菸、檳榔及飲料等之服務,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連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蔡正南、綽號嘉郎、阿南、勝文、庭全、順昌、阿強、崇盛等不詳姓名之成年賭客賭博財物,並向參與賭博之賭客約定,以麻將東西南北為1圈,分別以每底2,000元、3,000元即各抽頭2,000元、3,000元,而抽頭所得則由子○○與戊○○平分,藉此從中牟取利潤。嗣經警於偵辦「耕讀園茶藝館」槍擊命案、癸○○綁架案實施監聽時,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己○○、子○○與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子○○、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據證人丁○○、丙○○、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結證屬實,另經告訴人庚○○、證人何華國、陳錫旻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甲○○、己○○藏匿人犯、被告辛○○妨害自由及被告子○○、戊○○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判、77年度台非1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辛○○、甲○○、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核被告辛○○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子○○與戊○○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己○○,被告辛○○與林明樺、丁○○、丙○○、壬○○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子○○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被告乙○○、辛○○、甲○○、己○○雖同時使數人隱避,仍應論以一罪。

㈡刑法修正之適用:

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7條累犯、同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2項易科罰金之期間、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

⒉刑法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刑法第47條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行為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⒌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行為人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前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行為人所為若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⒐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等綜上揭所述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均以適用舊法對被告等最有利,故本件被告等就其所為犯行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㈢被告子○○與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與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並於9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次數、被告乙○○、辛○○、甲○○、己○○為藏匿人犯之犯罪動機,藏匿人犯之期間,使司法機關無法對於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人有效實施追訴審判之所生危害,被告辛○○所為對告訴人庚○○所生之損害,被告子○○與戊○○經營賭場之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併就被告辛○○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扣案之BENQ手機1支、和信公司SIM卡1片、電話簿3本;被告辛○○扣案之行動電話4具、藍色筆記本1本;被告己○○扣案之手機3支、臺灣銀行存摺1本、通聯紀錄33頁、記事簿1本、便條紙1張,或非其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其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6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