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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憲文邱明弘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詎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圖己利,基於非法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將自高雄縣大寮鄉眷村房舍及岡山等工地所清除廢塑膠、廢木材、廢土、廢輪胎、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連續載運至高雄縣岡山鎮○○段394-1及394-2地號堆放及進行再利用,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工作。嗣於94年9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5 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0月6 日、21日、12月28日、95年1 月12日、13日、16日、19日、24日、26日高縣環四字第0940801660、0940801762、0940802148、0950003383 、0950800133、0950800131、0950800164、0950800224 號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証;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將廢棄物運回分類後再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執照,為圖一己之利,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惟念其犯罪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土地上所有廢棄物清除完畢,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7月14日高縣環四字第0950023235號函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甲○○前雖曾於85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業將上開土地上所有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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