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識,且有實施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理由二、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共同被告卓瑞豐欲填土養雞,上訴人基於情誼為其整地十幾分鐘,原判決未提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卡車司機收費,個人為他人清理廢棄物,應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處罰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當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上訴意旨指上開條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有誤會。況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難謂無違法之認識。原判決對此雖未指駁,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