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9日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之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11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葡萄糖粉1 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2支、橡皮束帶1條及海洛因殘渣袋2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2 月2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0月17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黃昏市場公廁、高雄市左營區榮總醫院前、高雄縣鳥松鄉○○村○○路389號4樓之1 套房房間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第417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第936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包括於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9號之犯罪事實內,兩者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於95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9號犯罪事實(即自95年2 月2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0月17日18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行起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