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鈺華律師
- 3 號
- 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0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348 號,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505 、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並謂其自犯罪迄今,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努力賺錢,痛改前非,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仍繼續清償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害人戊○○○23,900元,另被害人秦堯則因已除戶致被告未能匯款清償,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據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94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雖續行清償被害人合計33,900元,但該賠償金額相較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失,仍屬甚微,且被告等人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本應負擔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並量處不同之刑期,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丙○○以其於原審判決後繼行清償33,900元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判決謂刑法第28條雖經修正,然不影響本件共犯之認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處理,尚欠允洽,但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本院自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常業者,處上1 年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